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00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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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00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COMBO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並應
於每月15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額,依約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7%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日止;而持卡人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
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惟於95年3月
16繳款新臺幣(下同)3,159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又分別於
95年4月7日消費830元、95年4月13日消費740元,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98,491元,及其中95,715元自95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依約計算之
違約金。另被告於94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樂透貸信用貸款
約定書,金額1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8日起至95年4月
28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月28日按期平均攤
還,每期還8,333元,若未依按期繳款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僅攤還至95年3月28日
之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337元,及自95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樂透貸小額信
用貸款約定書、撥款及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