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包始怡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柒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原告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
號1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
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間邀同被告乙○○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自93
年10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按月繳還本息(按年息百
分之11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丙○○自94年6月起即未
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原告遂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
,然未獲付款,經拍賣車輛後獲得部分清償,迄95年2月2日
止,尚欠122,076元,爰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本票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堪
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分別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
第1項、第97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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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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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原告事│⒑│⒍│78萬元│11%│
││乙○○│務所所││(被告│││
│││在地││授權原│││
│││││告填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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