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71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71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6,226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暨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26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
額度為16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7.99%計算,借款期
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95年2月4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
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約定每月21
日繳款,並以動用金額之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
未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立即
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若因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
,利息利率改以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6月21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吉寶卡申請書及契約書、
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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