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5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詹秫航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95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會員
約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
付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6年3月6日發
卡起至95年8月2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9月7日),
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109,914元(其中消費款本金
109,914元、利息0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每月分期攤
還2,000元、協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請求分期攤
還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四、本院判決後,若完成協商,則該協議書為兩造間於判決後成
立之新契約,兩造均須依協議書履行,若原告仍持本判決聲
請執行,被告得向執行法院陳明兩造於判決後已成立新契約
,原告應受協議書之拘束(例如: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應以
協議書之記載為準,原告只得請求執行協議書中所記載已到
期而被告未付之金額),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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