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3494號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捌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而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計算,未繳金額新臺幣(下
同)6,000元以下者,每月以450元計算,未繳金額60,001
元起至100,000元者,每月以600元計算,未繳金額100,001
元以上者,每月以1,000元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截至95年8月15日為止,尚欠有帳款
共319,866元仍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本金318,906元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9,866元,其中318,906
元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電腦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
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
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
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兩造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雖然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信用卡約定
利率計算外,未繳金額6,000元以下者,每月以450元計算,
未繳金額60,001元起至100,000元者,每月以600元計算,未
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每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
前項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並無磋商或
變更之餘地,兩造間原約定之信用卡利息為按年息20%計算
,衡諸現行存款利率及信用貸款之風險,顯然偏高,因認兩
造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