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6日所為高監營裁字第80-N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經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1月3日晚間
9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為警攔檢發現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其違規事實明確,除就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外,並就酒後駕車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茲異議人因工作需要,僅就上開處罰中關於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聲請就該部分撤銷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所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著有規定。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其修正內容係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其修法理由既明揭「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等意旨,而刪除原條文中關於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吊扣駕駛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從而,主管機關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限於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無從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1月3日晚間9時35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為警攔檢發現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其違規事實明確,於98年11月
6日以高監營裁字第80-N00000000號作成裁決,除就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處罰鍰1,800元外,並就酒後駕車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於前揭違規事實發生時,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業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1月11日高監營字第09800539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因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僅得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尚無吊扣其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其處分即難謂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
而為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而屬違法處分,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及就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部分所為處分,既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爰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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