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字第14號上訴人 蔡克成 (兼蔡○罔之承受訴訟人)
蔡克桐 (兼蔡○罔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被上訴人 華中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被上訴人 鄭吉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廖學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上訴人蔡○罔不服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死亡,經其繼承人蔡克成、蔡克桐檢具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60至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送達繕本於對造,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華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美,並由其依法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79至81頁)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4至76頁),並送達繕本於對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罔新台幣(下同)2,458,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將其原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克成、上訴人蔡克桐新台幣2,458,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經核上訴人上開更正聲明部分,僅係為使聲明明確,而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法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羅○元(上訴人業已撤回對羅○元之上訴)係被上訴人華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中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其與華中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對於所雇用之勞工從事廢水處理設備操作業務時,就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有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墜落導致危害之責;另被上訴人鄭吉城則係華中公司之工務部副理,為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對於華中公司所承攬之御○食品公司(下稱御○公司)污水處理設備之操作及管理維護,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上訴人鄭吉城本應注意訴外人即被害人蔡○吉在御○公司進行作業時,應為工作場所之巡視、監督、指揮,並為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且對高度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圍欄、握把等安全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及無法設置安全防護設備等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使被上訴人羅○元及華中公司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或握把等安全設備。嗣於100年10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蔡○吉在上開御○公司廠內所設置之污水處理沉澱池實施操作時,進入污水沉澱池中央走道,從事噴水沖洗池內懸浮物作業時,因該污水沉澱池池底高4.8公尺,且中央走道邊緣部分未設置圍欄或握把等安全設備,蔡○吉於操作之際不慎墜落污水處理沉澱池,因而溺死。嗣於翌日上午10時50分許,御○公司廠長潘○昇發覺蔡○吉之機車自昨日即停放於工廠外均未移動,發覺有異而上前察看,發現蔡○吉已死亡漂浮於沉澱池中,方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而原審被告羅○元上開所為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上訴人華中公司應依同法第2項規定論處;被上訴人鄭吉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且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等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上訴人蔡○罔、蔡克成、蔡克桐分別為被害人蔡○吉之母、兄,上訴人等人因被上訴人羅○元等人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給付上訴人蔡○罔2,458,918元、上訴人蔡克成266,750元、上訴人蔡克桐694,711元,及各自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對原審被告羅○元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然嗣撤回對原審被告羅○元之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蔡○罔是否有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之情,非無疑問;且上訴人蔡○罔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蔡○吉外,尚有上訴人蔡克成及蔡克桐,上訴人蔡○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上訴人蔡克成雖提出治喪費用估價單,然該估價單並非實際支出單據,且縱有支出,是否係由上訴人蔡克成支出,亦有疑義。況其中「新順佛壇」、「禮儀社」、「保安佛堂」、「陣頭」部分,亦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上訴人蔡克桐是否無謀生能力,非無疑問;又縱上訴人蔡克桐並不具謀生能力,然上訴人蔡克桐是否每月領有政府之補助津貼仍無法維持其生活而應受扶養,亦有疑義;況上訴人蔡克桐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蔡○吉外,尚有上訴人蔡克成。再本件事故之初,被上訴人華中公司業已先行支付蔡○吉家屬慰問金30,000元,上訴人並因而已領得職災死亡補助1,080,000元,及由被上訴人華中公司負擔全額保險費,為被害人蔡○吉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共計3,110,000元,皆可悉數抵充被害人家屬可得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華中公司、羅○元、鄭吉城連帶給付上訴人蔡○罔2,458,918元、上訴人蔡克成266,750元、上訴人蔡克桐694,7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關於上訴人對於原審被告羅○元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嗣因羅○元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復對其撤回上訴,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不予贅述)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克成、上訴人蔡克桐2,458,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克成26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克桐694,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
(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56頁至57頁、本院卷第49頁):
一、緣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御○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華中公司負責御○公司污水處理設備之規劃設置、操作及管理維護,華中公司於御○公司之污水處理設備規劃設置完成後,乃雇用訴外人蔡○吉負責御○公司污水處理設備之操作及維護管理。而原審被告羅○元係華中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其與華中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對於所雇用之勞工從事廢水處理設備操作業務時,就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有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墜落導致危害之責;另被上訴人鄭吉城則係華中公司之工務部副理,為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對於華中公司所承攬之御○公司污水處理設備之操作及管理維護,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上訴人鄭吉城本應注意蔡○吉在御○公司進行作業時,應為工作場所之巡視、監督、指揮,並為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且對高度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圍欄、握把等安全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及無法設置安全防護設備等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使原審被告羅○元及華中公司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或握把等安全設備。後於100年10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蔡○吉在上開御○公司廠內所設置之污水處理沉澱池實施操作時,進入污水沉澱池中央走道,從事噴水沖洗池內懸浮物作業時,因該污水沉澱池池底高4.8公尺,且中央走道邊緣部分未設置圍欄或握把等安全設備,蔡○吉於操作之際不慎墜落污水處理沉澱池,因而溺死。嗣於翌日上午10時50分許,御○公司廠長潘○昇發覺蔡○吉之機車自昨日即停放於工廠外均未移動,發覺有異而上前察看,發現蔡○吉已死亡漂浮於沉澱池中,方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而被上訴人華中公司、鄭吉城及原審被告羅○元上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華中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羅○元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鄭吉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華中公司、鄭吉城及原審被告羅○元因前揭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及業務過失致死等行為,應對蔡○吉之家屬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蔡○吉之家屬已領得被上訴人華中公司給付之慰問金30,00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助1,080,000元及○○產險公司給付之團體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共計3,110,000元。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605號、102年度司繼字第1797號拋棄繼承全卷內容,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129頁)。
五、兩造對於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30日函覆內容(本院卷第46頁),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的爭點為上訴人蔡○罔、上訴人蔡克成、上訴人蔡克桐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58,918元、266,750元、694,711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扶養費用部分:
(一)上訴人蔡○罔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明定之;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蔡○罔係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蔡○吉之母,生前居住在本堂○○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由專人照料,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堂○○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2、51頁),且上訴人蔡○罔名下無財產(原審卷第31至3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於被害人蔡○吉死亡時,又已逾79歲,堪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自有接受被害人蔡○吉扶養之權利;又上訴人蔡○罔除被害人蔡○吉外,尚育二名子女蔡克成、蔡克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2頁),惟因其子即上訴人蔡克桐係00年0月00日生,未婚且無子嗣,因為重度多重障礙(聲障、肢障、頑障)人士,並無工作與單獨生活之能力,亟需他人照料(詳見後述),而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蔡克桐既無謀生能力,則依法對上訴人蔡余罔負扶養義務者第一順位為本件被害人蔡○吉及上訴人蔡克成。故上訴人蔡○罔受被害人蔡○吉扶養之權利,應以2分之1計算,洵屬合理。又蔡○吉000年00月0日死亡時,上訴人蔡○罔為00歲,嗣蔡○罔於000年0月00日,是以蔡○罔可受扶養之時間為1.61年。
2、又按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其目的在於人民申報所得稅時據以調整課稅所得額之機制,具有全國之一致性,且既係就扶養親屬所應支出之金額為制定,自應具有其客觀及合理性。上訴人蔡○罔主張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00年度年滿70歲扶養親屬免稅額之123,000元計算,尚屬可採。故依年別百分之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害人蔡○吉對上訴人蔡○罔應負扶養義務之總額為97,229元【計算式:〔123,000×1(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123,000×0.6
1×(1.0000000-0)〕除以2=97,2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蔡○罔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蔡克桐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著有規定。次按直系血親與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民法第1114條第1、3款及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蔡克桐係00年0月00日生,未婚且無子嗣,因為重度多重障礙(聲障、肢障、頑障)人士,並無工作與單獨生活之能力,亟需他人照料,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及臺中市○○區公所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
62頁、第52、46頁),足見上訴人蔡克桐應無謀生能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蔡克桐是否非無謀生能力,尚有疑義云云,自非可採。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蔡克桐之母即上訴人蔡○罔無謀生能力已如前述,則依法對上訴人蔡克桐負扶養義務者第一順位為蔡克桐之弟即本件被害人蔡○吉(00年00月0日生)及蔡克桐之兄即上訴人蔡克成(00年0月00日生)。雖蔡○吉、蔡克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已00歲、00歲,離
60歲退休時僅各剩17年、4年,然並無證據顯示蔡○吉及上訴人蔡克成因負擔上訴人蔡克桐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節,故不能因蔡○吉或上訴人蔡克成屆滿
60歲退休年齡認當然符合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況上訴人蔡克成尚有不動產及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9至30頁),是以應認蔡○吉及上訴人蔡克成在其等餘年均對上訴人蔡克桐負有扶養義務。故上訴人蔡克桐受被害人蔡○吉扶養之權利,應以2分之1計算,洵屬合理。又上訴人蔡克桐於蔡○吉死亡時00歲,參酌卷附內政部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部統計結果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75.98歲(見101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卷第9頁),上訴人蔡克桐受扶養平均餘命應為24.98年(75.98-51=24.98),上訴人蔡克桐主張其受扶養平均餘命仍有26.08年,尚屬有誤。
3、又按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其目的在於人民申報所得稅時據以調整課稅所得額之機制,具有全國之一致性,且既係就扶養親屬所應支出之金額為制定,自應具有其客觀及合理性。上訴人蔡克桐主張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00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之82,000元計算,尚屬可採。故依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害人蔡○吉對上訴人蔡克桐應負扶養義務之總額為676,135元【計算式:〔82,000×16.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82,000×0.98×(16.0000000-00.0000000)〕除以2=676,1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蔡克桐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喪葬費用部分: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為該儀式所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之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1626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蔡克成主張其因被害人蔡○吉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共計266,750元,業據其提出治喪費用估價單附卷為憑(101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卷第12至18頁),而證人即順○禮儀社負責人黃○堃亦於原審法院證述:「(問:有無處理蔡○吉先生的喪葬事宜?)有,那是去年的事情。」、「(問:何人請你去處理蔡○吉先生的喪葬事宜?)蔡○吉先生的哥哥蔡克成。」、「(問:印象中蔡○吉的喪葬費用多少錢?)喪葬費用印象中好像是26萬多元。蔡○吉往生之後,遺體運到台中市立殯儀館之後,我才受託處理,我處理的部分,從立靈位、招魂、誦經、出殯、做功德、引魂等。」、「(問:喪葬費用的估價單,是否你所出具?﹝提示101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卷第12-18頁﹞是的。從第12-18頁的估價單全部都是我所出具。」、「(問:蔡○吉的家屬實際支付你的金額是否如估價單所載的金額?)是的,但是他們另外還有包一個小紅包600元給我。」、「(問:26萬6750元的喪葬費用何人支付給你?)蔡克成與他太太跟我結帳,由他們支付給我的。喪葬事宜進行到一半的時候,他們有先支付我10萬元,等全部的事情都處理完,才與我結清所有的費用。」、「(問:為何你的估價單上面記載102年9月28日出殯?)那是農曆的日期。」、「(問:依你的處理經驗上,死者出殯的時候,如果不是用賓士加長型禮車的話,會用何種型態的車輛?)如果不是賓士加長型禮車的話,就是用大福特的方形標準禮車,如果家屬多的話,也有可能用小巴士載家屬及棺木。大福特的方形標準禮車與賓士加長型禮車的費用只差1千元,大福特的方形標準禮車比較便宜,但因為只差1千元,一般家屬會用賓士加長型禮車。」、「(問:新順佛壇的內容?)就是估價單第1紙(即附民卷第12頁)的引魂、誦經、做七誦經、祭拜水果、早課等。」、「(問:新順佛壇的內容與保安佛堂的差異?)保安佛堂是出殯以後,神主牌位引到保安佛堂安靈。每逢初一、十五要拜飯、年節的祭祀。費用就先支付給保安佛堂。」、「(問:蔡○吉意外死亡,家屬以這樣的禮儀及規格處理喪葬事宜,是否符合一般的處理費用?)蔡○吉是意外死亡,依我們處理的經驗上,這些都是必要的開銷,因這是良心事業。」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審諸社會喪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等狀況及證人所言,上開費用應均屬收殮、埋葬之必要合理費用,從而,上訴人蔡克成請求殯葬費用266,750元,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蔡○罔為被害人蔡○吉之母,驟失愛子,天人永別,哀痛逾恆,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上訴人蔡○罔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查上訴人蔡○罔係不識字,名下無財產;原審被告羅○元係高中肄業,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被上訴人鄭吉城係專科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華中公司資本額為5,000,000元,目前停業中,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件明細表及華中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至28頁、第29至34頁、第64至66頁),本院爰審酌上情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上訴人蔡○罔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蔡○罔請求慰撫金在800,000元範圍內,並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以上上訴人蔡○罔准許金額合計為897,229元(97,229+800,000=897,229);上訴人蔡克成准許金額為266,750元;上訴人蔡克桐准許金額為676,135元。
五、惟被上訴人抗辯被害人蔡○吉之家屬已領得被上訴人華中公司給付之慰問金30,00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助1,080,000元及○○產險公司給付之團體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共計3,110,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上開補償金額皆可悉數抵充本件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經查: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參照)。再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害人蔡○吉之家屬已因上開職業災害而已領得被上訴人華中公司給付之慰問金30,00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助1,080,000元及○○產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共計3,110,0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又該商業保險之保費乃係由被上訴人華中公司所支付,亦有○○產險公司理賠通知單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101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刑事案卷第50頁要保人欄之記載);另上訴人自陳慰問金30,000元係上訴人蔡克成領取(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上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108萬元係由上訴人蔡○罔領取,有勞工保險局函一份在卷(本院卷第46頁),團體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200萬元係匯入上訴人蔡○罔帳戶,亦有理賠之電腦資料在卷(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抗辯蔡○吉家屬已領得之上開3,110,000元,應予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等語,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華中公司已給付之慰問金3萬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助1,080,000元,及○○產險公司給付之團體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共計311萬元,既已超過本件上訴人蔡○罔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897,229元、上訴人蔡克成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66,750元,及上訴人蔡克桐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676,135元,合計1,840,114元,上訴人等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華中公司請求賠償;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上開308萬元(200+108)係上訴人二人及渠等所承受之蔡○罔三人各領三分之一(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三人各領103萬元(上訴人蔡克成加上渠領之慰問金3萬元,共取得106萬元),亦均已超過渠等各自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從而,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既經被上訴人華中公司補償或賠償完畢,雖上訴人鄭吉城亦有執行職務上過失,而應與華中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前揭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上訴人等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鄭吉城請求賠償,已臻明確。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華中公司、鄭吉城連帶給付上訴人蔡○罔2,458,918元(業由上訴人蔡克成、蔡克桐承受訴訟)、上訴人蔡克成266,750元、上訴人蔡克桐694,7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