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俊淯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6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15號、第18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四、九所示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結夥竊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俊淯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之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改判之如附表編號七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編號四、五、六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俊淯分別與 盧安成盧政 中(以上二人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張俊淯、盧安成竊盜部分:
⒈於102年6月27日凌晨3時10分許,盧安成與張俊淯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盧安成駕駛其不知情之母 蕭秀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俊淯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更生巷口後,張俊淯負責在車上把風,盧安成則下車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徒手發動仁旺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所拖曳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已由仁旺汽車貨運行員工領回】,並於發動後交由張俊淯駕駛,盧安成則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並預備供嗣後竊盜所用。
⒉於102年7月8日晚間6時59分許,盧安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由盧安成先駕駛其不知情之兄 盧安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工地,盧安成進入工地後,發現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上鎖,開啟車門後尋獲該車內遺留之鑰匙1支,盧安成欲竊取該車,即先尋找工地貨車出入口(非盧安成駕車進入工地之處),並將該貨車出入口之柵欄鐵門破壞並推開;期間盧安成並撥打電予張俊淯聯絡其到場,嗣張俊淯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行駕車抵達現場後,即與盧安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由盧安成徒手發動該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車交由張俊淯駕駛並迴轉掉頭後,自盧安成已經打開之工地貨車出入口駛離,二人即以此方式竊得大陸工程公司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及車上之大型半自動固定電鑽1臺、砂輪機2臺、接地銅線20米、20公升之汽油2桶、手工具1組得手(以上價值共計約52萬8千元,自用大貨車及手工具1組已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領回),盧安成則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自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⒊於102年7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盧安成與張俊淯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俊淯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盧安成駛入臺中市○區○○路○○號工地後,盧安成即操作該大貨車上之吊臂,竊得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發電機1臺(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男子,得款3萬元朋分花用。
㈡張俊淯、盧安成、 盧政中 竊盜部分:
⒈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張俊淯與盧安成、盧政
中3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俊淯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所拖曳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盧安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政中,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安和東路口,再由盧政中負責把風,盧安成則持自備鑰匙徒手發動 廖正源 所有停放該處之HITACHI廠牌挖土機1臺(價值約8、90萬元,已由廖正源領回)後,將挖土機駛上張俊淯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而竊取得手,由張俊淯駕駛該曳引車將竊得之挖土機藏放於臺中市○○區○○○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后里區后里馬場旁)由 黃瑞忠 管理之停車場內,嗣於同年
7月7日為警查獲。⒉於102年7月13日晚間11時35分許,張俊淯與盧安成、盧政
中3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俊淯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盧安成則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政中,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附近(口潭圳抽水站旁),再由盧安成操作該大貨車上之吊臂,竊得廣鑫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型鋼6支(價值共計約13萬8千元),得手後即將竊得物品售予隆伍資源回收場,得款4萬元朋分花用。⒊於102年7月15日凌晨1時35分許,張俊淯與盧安成、盧政
中3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俊淯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盧安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政中,共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內,再由盧安成操作該大貨車上之吊臂,竊得協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發電機1臺(價值約28萬元,已由協誠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領回)。
⒋於102年7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許,張俊淯與盧安成、盧政
中3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俊淯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盧安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政中,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僑忠國小對面空地,再由盧政中、盧安成則持自備鑰匙徒手發動 英宏 (起訴書誤載為宏英)營造有限公司所有KOMATSU廠牌、型號:PC120-3、編號為24438號之挖土機1臺(價值約數十萬元,已由英宏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領回)後,將挖土機駛上張俊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而竊取得手,隨即分別駛離現場。
嗣經警 於102年7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環中路口當場查獲逮捕盧安成、盧政中,並○於○區○○路36之1號前,逮捕張俊淯;扣得盧安成所有供竊取上開㈡編號⒈、⒋所示挖土機所用之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竊得之手工具1包(含螺絲起子1支)、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及英宏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1臺(所竊取物品部分,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除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⒉所示與同案被
告即證人盧安成、盧政中(以下均以證人稱之)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附近(口潭圳抽水站旁),竊取廣鑫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型鋼6支之事實外,餘均據被告張俊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該部分則辯稱證人盧安成叫伊開大貨車去給他們,伊就在證人盧安成的車上睡覺,不知道證人盧安成、盧政中在做什麼,東西拿好之後,由伊開車回清水,東西是證人盧安成他們自己拿去賣的等語。經查,被告自白部分,核證人盧安成、盧政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證人盧安成於本院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仁旺汽車貨運行員工 顏鼎明 、廖正源、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鍾剛政陳啟宗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葉富生 、協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蕭鋒誌 、英宏營造有限公司員工 黃英哲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員工 王維毅 、證人黃瑞忠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2頁、警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警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而被告與證人盧安成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⒉所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工地,竊取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部分,並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證,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另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⒉所示與證人盧安成、盧政中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附近(口潭圳抽水站旁),竊取廣鑫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型鋼6支之事實,雖否認知情,惟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再者,被告既駕駛其與證人盧安成共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應證人盧安成之請前往載運證人盧安成、盧政中所竊取之物品;及參酌本案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⒊、㈡編號⒊及編號⒋所示竊盜犯行,均係由被告駕駛其與證人盧安成共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應證人盧安成之請前往載運所欲竊取之發電機及挖土機等物,所為竊盜之方法、手段均屬相同;及證人盧安成、盧政中於警詢亦均供述是與被告一同前往行竊者;足認被告對其應證人盧安成之請,駕駛該竊取之自用大貨車前往,是要運送渠等竊取之物品,應知之甚詳,此部分所辯不知情等語,自非可採。
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見
警卷一第28頁、第5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見警卷一第32頁、第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警卷一第35頁、第62頁、第73頁)、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1紙(見警卷一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警卷一第47頁)、遭竊現場圖1紙(見警卷一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一第56頁)、進口報單1紙(見警卷一第74頁)、行車執照1紙(見警卷一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見警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現場及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80頁、第110頁至第117頁、警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71頁、第81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等物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俊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⒈、⒉、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⒈、⒉、⒊、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⒉所示,
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工地,竊取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部分,係與證人盧安成共同毀越工地柵欄而竊取之,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不知者,則僅應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與證人盧安成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時,是由證人盧安成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工地,發現該自用大貨車未上鎖且尋獲車內遺留之鑰匙,證人盧安成欲竊取該車,即先將該處工地貨車出入口之柵欄鐵門破壞並推開後;聯絡被告到場,由被告將該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駛離現場;且該工地貨車出入口距離該大貨車停放處有一段距離(用走的約需3分鐘),被告亦無法看見證人盧安成是如何打開工地貨車出入口之柵欄等情,業據證人盧安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伊並非與證人盧安成一起去的,是事後證人盧安成才叫他過去等情大致相符;並有錄影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就此次竊盜犯行,僅係受證人盧安成之邀,前往參與駕車離開現場之竊盜行為而已,對於證人盧安成事先將該貨車出入口之柵欄鐵門破壞並推開一情,並無證據可證明其係事先知情且就此部分加重條件有犯意之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只有參與駕車離開之部分竊盜行為,應僅應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負其責任,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則屬同一,法院自應予審理,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與證人盧安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證
人盧安成、盧政中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九)所示竊盜犯行,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扣案鑰匙1支,係挖土機之鑰匙,且為共犯即證人盧安成
所有,供竊盜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⒈、⒋(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編號⒈、⒋)所示之挖土機時所使用之物,業據證人盧安成於原審供述(原審卷第79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該鑰匙應係被告與證人盧安成、盧政中共犯如附表編號四、七(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六、九)所示竊盜犯行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各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惟原審誤以該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與證人盧安成用供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⒈(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⒈)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時所用之物,並於如附表編號一(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漏未於如附表編號七(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九)所示竊盜罪行項下宣告沒收,均有未洽。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⒉所示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部分,是由證人盧安成先駕車前往現場,將工地貨車出入口柵欄打開後,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到場,並由被告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者,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且就此部分,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之理由論被告係犯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惟主文則諭知所犯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亦稍有不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⒉所示竊盜
犯行,應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至於被告其餘上意旨稱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及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雖非可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四、九所示竊盜犯行,所處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惟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自10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在不到1個月之期間,即與證人盧安成、盧政中等人共犯7件竊盜犯行,甚有於同日為數次犯行之情形,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量刑自不宜輕縱。參以被告與證人盧安成、盧政中等人所竊物品價值分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半拖車、自用大貨車、挖土機等物品,價值約在數萬元至上百萬元間不等,財產價值甚高;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與證人盧安成、盧政中所竊物品中,經濟價值較高之曳引車、半拖車、大貨車、挖土機等物,均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廖正源於原審到庭表示對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被害人鍾剛政則於原審稱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係挖土機、聯結車司機,與父母同住,而被告因本案羈押後,家人有前往看守所探視等(見原審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鑰匙1支,係共犯即證人盧安成所有,並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⒋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部分:㈠原審法院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即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五、六、七、八)所示竊盜、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可非難性較低。又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且其等於102年6、7月間,連犯7件竊盜犯行,甚有於同日涉犯數罪之情形,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若不予較重程度之處罰,恐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參以被告與證人盧安成、盧政中所竊物品價值約數萬元至上百萬元間不等,財產價值甚高,而除部分被害人已將被竊物品領回外,其餘被害人均未能尋回原物,被告犯後亦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酌以被告與證人盧安成、盧政中部分犯行以操作大貨車上之吊臂行竊,行徑囂張,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不淺。惟考量被告所竊物品中,經濟價值較高之挖土機,已為被害人所領回,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暨被告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係挖土機、聯結車司機,與父母同住,而其因本案羈押後,家人有前往看守所探視等情,而認被告與家人關係良好,家庭功能尚可,且有依靠自身勞力工作生活之能力,並非懶惰成性之人;被告原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日後仍可靠一己之力謀取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量處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五、六、七、八)所示之各刑。並說明扣案之鑰匙1支係證人盧安成所有,且係供被告與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之一、㈡、⒈(即原審判決一之㈢、⒈)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盧安成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復說明其餘扣案之證人盧安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改造T字扳手1支、PP噴漆6瓶、證人盧政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雖為被告與證人盧安成、盧政中等人所有,然渠等均否認使用上開物品竊盜,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行為相關;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證人盧安成之兄即案外人盧安樂所有,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判決太重,
及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就量刑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部分犯行是以操作大貨車上之吊臂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甚高,因犯罪所生危害非低,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刑之量定,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即反覆參與7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顯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無再犯之虞,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低,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所宣告之刑,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四、九所示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結夥竊盜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罪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又查被告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應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乃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胡忠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表:被告張俊淯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所處之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備註│├──┼───────────┼────────────────────────┼─────┤│一│犯罪事實欄之㈠、⒈│張俊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即原判決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編號三│├──┼───────────┼────────────────────────┼─────┤│二│犯罪事實欄之㈠、⒉│張俊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即原判決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編號四│├──┼───────────┼────────────────────────┼─────┤│三│犯罪事實欄之㈠、⒊│張俊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原判決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編號五│├──┼───────────┼────────────────────────┼─────┤│四│犯罪事實欄之㈡、⒈│張俊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即原判決附││││支,沒收之。│表編號六│├──┼───────────┼────────────────────────┼─────┤│五│犯罪事實欄之㈡、⒉│張俊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六│犯罪事實欄之㈡、⒊│張俊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八│├──┼───────────┼────────────────────────┼─────┤│七│犯罪事實欄之㈡、⒋│張俊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即原判決附││││支,沒收之。│表編號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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