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
4月7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4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劉惠雲 (所涉通姦罪部分,因其配偶甲○○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乙○○之配偶,竟仍基於與之相姦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劉惠雲發生相姦行為7次。嗣因甲○○欲結束該段關係,乃於95年11月22日離境前往越南工作。甲○○於97年10月1日結束工作入境返國後,竟又基於與劉惠雲相姦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合意發生二次性交行為。嗣於98年4月14日上午7時許,為乙○○返回桃園縣○○鄉○○路○○○巷○○號居處時,當場發現甲○○與劉惠雲共臥
1床,查獲上情。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法務部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百老匯汽車旅館網路列印資料、儷灣經典汽車旅館網路列印資料。
㈢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應
依同條前段規定之刑度處罰。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為多次相姦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由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再被告於94年3月29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所為之接續通姦犯行(即附表編號一至七),其犯罪行為係完成於95年10月12日,有無新舊法比較、減刑條例之適用,自應以該日為準。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與編號八至九所示之通姦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人雖認被告另犯附表編號十至十五所示之相姦犯行,而與本院上開論罪部分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其於95年11月22日離境至越南工作後,至97年10月1日結束工作入境止,均未與劉惠雲有何相姦行為,此與證人劉惠雲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被告出國兩年間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且依卷附(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之時間,被告尚未入境臺灣,根本不可能在上開附表所示地點發生相姦行為,而標號十所示之時間,被告恰巧於當日出境,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搭機離境前,有與劉惠雲發生性行為,可見被告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接續通姦犯行,顯係另行起意,無法與附表編號一至八構成接續犯,自應分論併罰,且聲請人認被告尚有附表編號十至十五之相姦犯行,亦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果真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劉惠雲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傷害劉惠雲與其配偶即告訴人乙○○之情感,及破壞該2人家庭生活美滿,實屬不該,惟念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相姦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通姦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備註│├──┼──────┼──────────────────┼───────┤│一│94年3月29日│百老匯汽車旅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94年8月2日│被告居處│││││(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樓)││├──┼──────┼──────────────────┼───────┤│三│94年11月7日│儷灣經典汽車旅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四│95年4月15日│告訴人住處│││││(桃園縣○○鄉○○路○○○巷○○號)││├──┼──────┼──────────────────┼───────┤│五│95年5月30日│被告居處││├──┼──────┼──────────────────┼───────┤│六│95年7月2日│被告居處││├──┼──────┼──────────────────┼───────┤│七│95年10月12日│告訴人住處││├──┼──────┼──────────────────┼───────┤│八│98年3月17日│被告居處(聲請人誤載為告訴人住處)│被告自越南返國│├──┼──────┼──────────────────┼───────┤│九│98年4月13日│告訴人住處│同上│├──┼──────┼──────────────────┼───────┤│十│95年11月22日│百老匯汽車旅館│不另為無罪諭知│├──┼──────┼──────────────────┼───────┤│十一│96年2月14日│被告居處│同上│├──┼──────┼──────────────────┼───────┤│十二│96年2月15日│被告居處│同上│├──┼──────┼──────────────────┼───────┤│十三│96年11月13日│百老匯汽車旅館│同上│├──┼──────┼──────────────────┼───────┤│十四│97年5月4日│被告居處│同上│├──┼──────┼──────────────────┼───────┤│十五│97年5月5日│被告居處│同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