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56號原告丁○○○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等,於中華民國99年02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配偶即被告之父亦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03月11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乙○○、丙○○等三人。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為大溪員樹林郵局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定存單共新台幣(下同)5,012,440元。原告與其配偶即甲○○並無約定財產制,自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今甲○○已死亡,法定財產關係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甲○○於89年07月間與原告結婚後,仍甚為勤奮,至其死亡之時遺留有償所得之存款為5,012,440元,且原告自與甲○○結婚後,每日操持家務並與甲○○相依為命直至其終老,從未在外工作,故並未有所得,因此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506,220元,原告此乃基於配偶身分行使自己之權利,得向甲○○之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2,506,220元,與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並無不合。而甲○○之應繼承遺產為5,012,440元,扣除原告得請求之2,506,220元分配數額,剩餘遺產為2,506,220元,按應繼分即每人各1/3之比例分配已為原告請求剩餘分配財產權後之遺產2,506,220元,即原告丁○○○、被告乙○○、丙○○每人應各分得835,406元,餘額2元原告同意由被告二人繼承。另坐落桃園縣○○鎮○○里○鄰○○街○○號建物原登記在甲○○名下,疑遭被告移轉,應確認是否未經甲○○同意移轉。至於被告所提應扣除喪葬費用,被告僅提出估價單,仍須被告提出給付之證明,且被告主張喪葬費用顯然偏高,不應屬於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被告又稱以甲○○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於甲○○過世後均由原告單獨使用,原告拒不繳費,此為原告否認,該電話現在並非原告所使用。並聲明:(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506,220元。(二)被繼承人甲○○所遺留如附表之遺產扣除原告所得請求前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數額後之剩餘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兩造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即源告丁○○○、被告乙○○、丙○○每人應各分得835,406元,餘額2元由被告二人繼承。
二、被告乙○○、丙○○則以:被繼承人甲○○所遺財產除原告所主張之4筆定存單共5,012,440元外,尚有郵局活期存款115,214元,即共有5,127,654元。惟被繼承人甲○○所遺財產,尚應扣除下列項目金額:(一)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795,348元,已由被告乙○○、被告丙○○二人先行共同支付(各二分之一),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二)被繼承人生前之相關醫療費用72,393元,已由被告乙○○、丙○○二人先行共同支付(各二分之一),甲○○生病住院尚清醒時,原告有簽署手術同意書,惟俟甲○○於96年11月13日病危昏迷時,醫院方面要求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原告卻不簽,亦不告知院方有關被告二人之連絡電話,心態殊為可議,後來於96年11月15日院方告知原告,若原告不簽手術同意書,甲○○若出事,要叫警察來處理後,原告才打電話予被告二人,始由被告丙○○簽立手術同意書,足見原告只是要甲○○之財產而已,完全不顧甲○○之安危,令人感到欷噓。是以甲○○之實際遺產應為扣除後之4,259,913(5,127,654-795,348-72,393=4,259,913)元,由兩造其三人各繼承1/3應繼分,即每人可繼承遺產1,419,971元,惟因以甲○○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室內電話0000000,於甲○○過世後,均由原告單獨使用,原告拒不繳付電話費用,計電話門號0000000000,欠繳10,870元電話費,室內電話0000000,欠繳3,724元電話費,故原告實際上應得之遺產應為1,405,377元,原告並為逼迫被告丙○○於甲○○遺產分配上讓步,竟自97年03月19日起即不斷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騷擾被告丙○○,常常一天打十幾通電話,又常常故意於深夜或凌晨時分來電,嚴重干擾破壞被告丙○○之作息與睡眠,讓被告丙○○苦不堪言,原告於電話中不是無端辱罵被告丙○○,就來恐嚇被告丙○○,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2,506,220元,並無理由。又甲○○自85年04月30日以後即無工作,亦即甲○○自85年04月30日以後即無工作收入,而甲○○與原告係於89年07月始結婚,甲○○與原告婚後,甲○○根本未再新取得財產,亦即甲○○所遺財產均為與原告結婚前即有之財產,非甲○○與原告婚後所取得且現存之財產,甲○○所遺在大溪員樹林郵局之定期存款共5,012,440元,均屬甲○○與原告婚前即有之財產,甲○○約71年至81年間,開貨車幫工廠載運廢棄物,順便做資源回收,均是被告乙○○、丙○○幫甲○○做資源回收辛苦所賺的錢,而甲○○所賺的錢本以定存存在八德大湳郵局,後甲○○約於82、83年搬到大溪後,就將定存存在大溪員樹林郵局,甲○○之定存均為一年一期,到期後再換單而已,因此就甲○○所遺在大溪員樹林郵局之定期存款共5,012,440元,均屬甲○○與原告婚前即有之財產,被告之生母 蔡映雪 與甲○○約於78、79年間離婚,二人離婚後仍有往來,蔡映雪知甲○○以前從事何工作賺錢,亦知其所遺定期存款500多萬元均屬甲○○與原告婚前即有之財產。原告辯稱甲○○婚後開計程車,在可口美食餐廳工作,被告否認之,事實上甲○○自85年04月30日以後即無工作,甲○○名下根本沒有汽車,如何開計程車,且甲○○晚年身體不適,根本無法工作,被告乙○○十幾年前曾去過可口美食餐廳一次,地點記得係○○○鄉○○路一帶,惟經被告乙○○至附近查看,已找不到該可口美食餐廳,恐早已關門歇業,打
104查詢,亦無該餐廳之電話。退步言之,縱鈞院審酌後認定原告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干金額,亦請鈞院考量原告在甲○○生前,完全不顧甲○○之安危,不願簽署手術同意書,且甲○○晚年經常向被告抱怨稱原告不顧家庭,經常外出不在家,何來原告所稱甲○○晚年皆由原告一人單獨照料之有,被告於97年03月17日回家整理父親遺物時,發現有一戒指及金福興銀樓保單,原告即聲稱戒指為其所買,並將戒指取走,惟金福興銀樓保單所示購買日期為97年03月16日,而甲○○甫於97年3月1日過世,原告尚在服喪期間,竟然還有心情去買戒指,被告懷疑原告買戒指的錢是拿了甲○○所遺留之現款,且原告於甲○○97年03月25日出殯當天,身為妻子,經被告通知,竟不出席,法會期間,經被告多次通知,亦不出席,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故甲○○之遺產均屬甲○○與原告婚前即有之財產,並非甲○○與原告婚後所取得且現存之財產,原告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並不正確,亦無理由。
(三)坐落桃園縣○○鎮○○里○鄰○○街○○號建物原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已於98年度出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於89年07月17日結婚,被繼承人於
97年03月11日死亡,婚姻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
(二)、原告無剩餘財產列入分配計算,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除大
溪員樹林郵局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定存單共5,012,440元外,尚有該分局活期存款115,214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定期儲金存單4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5日桃營字第0980100034號函所附歷年定期儲金之明細紀錄1件,98年3月13日桃營字第0980100266號函所附帳戶之交易明細1件在卷可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覆函所附被繼承人甲○○歷年定期儲金明細紀錄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被繼承人甲○○生前應給付之醫療費用72,393元,有被告
提出之收據、發票在卷可稽,且為原告不執,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甲○○之喪葬費用多少?所遺財產實際上共多少?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屬於婚後財產?倘屬婚後財產,其所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額為何?
(一)、本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繼承人甲○○與原告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取得、扣除繼承、無償取得之債務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亦即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而予分配者,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經兩造同意扣除,惟原告指被告所舉喪葬費用過高,其中就443,348元之喪葬費不爭執,然亦承諾如被告能提出單據則同意,被告則陳述共給付喪葬費795,348元,並提出估價單、收據各1件為證,且有訴外人呂金復所提書證證明352,000元由伊交付其介紹之法師,再者,被告所提金額尚在民間辦理喪葬事宜所需金額合理範圍內,是足堪信被告主張尚足屬憑採。
(二)、由上,甲○○之遺產應為定期存款5,012,440元,加上活
期存款115,214元,共0000000元,扣除醫療費用72,393元、喪葬費795,348元,甲○○實際所餘遺產為4259,913元,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被告主張應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甲○○所遺存款係原告與甲○○於89年07月結婚
後,甲○○仍在外從事計程車司機及在龍潭美食餐廳及萬歲可口餐廳工作,存款為此期間累積所得云云,被告以此為甲○○與原告之婚前財產,甲○○與原告結婚後無工作收入,名下無汽車,被告母親亦知之甚詳,前揭存款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答辯。查甲○○名下無登記自小客車,無車輛登記資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4月8日竹監桃字第0980009728號函在卷可稽,又「龍潭美食餐廳」於86年5月20日起歇業(註銷登記),「萬歲可口餐廳」則於84年8月9日歇業(註銷登記),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8年05月22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981004685號函及所附營業登記資料。該二間餐廳係在原告與甲○○結婚前有營業,可徵甲○○縱有所得實係於原告與甲○○結婚前。另證人即被告母親蔡映雪到庭證稱:「我是於59年間與被繼承人甲○○結婚的,後來婚後生活在桃園縣八德市的大湳,這期間有生育被告兩個人,當時我是跟甲○○一起用鐵牛經營運資源回收及替工廠清除垃圾,當時月入約十幾萬元,這樣的情形一直維持到我與甲○○離婚的時候,離婚時約民國78年間,當時兩個小孩還是跟甲○○一起生活,我還是會去看小孩子,而且我跟甲○○還是一直有往來,當時我與甲○○分手的原因是因為他脾氣太暴躁,我們分手後甲○○還有繼續做了幾年,後來他因為年紀大了,且身體不好所以就不做了,然後就搬到大溪那邊,也就是說搬去大溪之後就未再做資源回收了,我與他離婚後我沒有再跟他一起做資源回收的工作,由我兒子接手與他一起做資源回收的這段期間,所收入的錢他會叫我替他存入大湳郵局的定存,據我瞭解當時有約定存約有兩、三百萬元,在我們離婚的時候,原來住的八德市這個房子因為我小孩子也住那邊,所以我就沒有跟他計較,就權利歸他,後來他們搬到大溪的時候,把原先八德的房子賣掉,據我所知賣了四、五百萬元,他到大溪買齋明街這個房子,據了解是花了三百萬元,所以他有多出的錢,據我瞭解他的錢都會存在定存,他說是錢存起來是要給兒子娶老婆用,這段期間我還是陸陸續續的跟他有往來,因為他生病的這段期間我的兒女也會跟我講,他與原告結婚之前有跟另外一個印尼籍的女子結婚,他們兩個結婚時我還住在我娘家,所以我知道他們的情形,後來那個女的回印尼跟他講說要寄錢過去才會過來,他沒有寄錢過去,後來兩人離婚,沒多久又跟原告結婚,自從甲○○沒有再做回收的工作以後,他有去餐館做過洗碗工,洗碗工的收入大概是月薪兩萬多元,做了約一、兩年,到那家店沒開為止,做洗碗工的這段期間到底是他跟第一任的印尼太太在一起的時間還是跟原告這任太太在一起的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的是住在八德的時候做資源回收跟替工廠清垃圾的時候,搬到大溪那邊就沒有再做資源回收的事,有一段時間去餐廳洗碗,餐廳倒掉以後就沒有再做事情。」等語明確,故堪信被告主張為真正,甲○○與原告婚後無工作收入,甲○○所遺財產為甲○○之婚前財產,不能列入與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四)、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里○鄰○○街○○號建物原
登記在甲○○名下,疑未經甲○○同意遭被告移轉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此不動產為被告丙○○所有,今已賣出予訴外人等語答辯。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20日前所有權人為甲○○,之後以買賣方式移轉為被告丙○○所有,迄至98年1月15日買賣移轉予訴外人 雷明 ,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04月07日溪登地字第0980001411號函附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考,可知該筆不動產早於93年間由被繼承甲○○以買賣方式移轉被告丙○○,而原告未能就有利於己部分舉證,僅徒以指陳懷疑被告未經 陳正元 同意移轉,自不能遽認甲○○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事實不利於原告。
五、按依91年6月26日增修公布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又所謂「法定財產制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為增訂立法理由所揭示。查原告與被繼承人甲○○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是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屬有據。經審核原告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並無資產負債,計算剩餘財產金額以零計算,而甲○○現存無得列入與原告分配之婚後財產,依上開規定,原告無從向被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
六、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824條第2項、3項定有明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查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查本件被繼承人甲○○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48條由兩造共同繼承均分,甲○○所餘遺產實際應為4,259,913元如前所述,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剩餘財產可分配,兩造就甲○○遺產均分可得為1,419,971元。
七、被告復抗辯原告持甲○○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室內電話0000000使用,並且不繳付97年3、4月份共14,594元電話費,應由遺產中扣除等情,並提出通聯紀錄、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各1件為證,雖原告否認,並稱甲○○過逝後就搬離到外面租房子,然原告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證明當時確已在外租屋居住或已停用之事實,況97年3、4月份甲○○病重在醫院治療,室內電話只有可能是原告撥打,原告也自承0000000000號的手機號碼,當時仍使用中,因此被告代墊付之電話費,原告應返還,是被告主張應從應給付原告之甲○○遺產中扣除尚非無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377元(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405,37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就其得繼承三分之一遺產部分之請求,被告自始未加反對,甚且自行將原告未提及之另筆郵局活期存款
115,214元,亦一併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足認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非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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