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溫俊富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原為台灣省立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 陳文鐘 變更為徐永年,徐永年於民國99年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係:被告桃園醫院應將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被告桃園醫院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因恐其不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限,嗣於98年11月10具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並聲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桃園醫院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而就此原告訴之追加部分,被告桃園醫院復於本院98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原告之追加。則原告就該部分之訴之追加,既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82年間,原告為促進新屋鄉中華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市地重劃案)能順利完成,並使同地段內原告其餘所有之52筆土地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1條之1規定,透過市地重劃,將土地重新分配使原來地形狹長、不規則之畸零土地,可合併為方正之土地,以增加土地之價值,故而同意將位於重劃區內之系爭土地以附條件贈與之方式贈與訴外人新屋鄉公所,作為新屋鄉公所行政園區之用地。嗣因新屋鄉公所為了爭取被告桃園醫院於新屋鄉設立分院,遂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以附條件之方式改贈與與桃園醫院,作為該醫院興建新屋分院之用地。因而原告會同被告桃園醫院及新屋鄉公所後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桃園醫院及新屋鄉公所出具承諾書,確認原告係以附有「如系爭土地捐贈完畢後,因建築法令規定無法興建醫院或自辦市地重劃擱置時,本土地應無條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且不得要求賠償」為條件之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桃園醫院,經被告桃園醫院及新屋鄉公所出具承諾書,原告遂於87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台灣省,嗣因精省,而於88年11月2日改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中華民國,並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桃園醫院管理,惟系爭市地重劃案因部分地主協議之內容無法依都市計劃附帶條件規定以市地重劃之方式辦理開發,而經系爭勢地重劃案之重劃會報請桃園縣政府,請求准予解散,經桃園縣政府於96年1月11發函核准解散系爭重劃案之重劃會,則系爭市地重劃案,已確定擱置。從而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所附之「自辦市地重劃案擱置時」之解除條件業以成就,贈與契約已失其效力。另被告雖稱就上揭「自辦市地重劃擱置時」之解除條件之真意應係指須於被告桃園醫院尚未興建醫院之前,若醫院房舍已經興建,則原告不得再以「自辦市地重劃擱置時」為由,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原告同意捐贈系爭土地與被告桃園醫院係為了促成自辦市地重劃案,故原告捐贈土地之目的僅係基於希望市地重劃案能順利進行,如原告同意就「自辦市地重劃案擱置」之解除條件增加「須於醫院尚未興建前」之解除條件限制,實對原告無任何實益,原告豈會答應。且雖於86年4月8日原告即與被告桃園醫院達成協議,同意被告桃園醫院變更系爭土地為醫療用地,然既被告桃園醫院嗣後於87年3月6日時出具函文同意以上揭解除條件作為贈與契約之約定,其解除條件當然仍具效力。再被告桃園醫院雖抗辯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不得附加解除條件,然所謂法律關係不得附加解除條件,應係指於親屬、身分之契約關係下,本案當無其適用。又若解釋為本件解除條件不成就,將使被告桃園醫院於毫無對價之情形下即取得龐大之系爭土地,亦未符合衡平原則,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與原告,使原告得依行政程序請求徵收,並無命被告桃園醫院拆除醫院房舍之意,則原告請求於情、於理、於法均無不合。再因桃園醫院僅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因而併行對被告國有財產局提起本件訴訟。綜上可知,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業已失其效力,而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未獲置理,爰依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桃園醫院則以:被告雖曾於87年3月6日以八七桃醫總字第01351號函同意以「如系爭土地捐贈完畢後,因建築法令規定無法興建醫院或自辦市地重劃擱置時,本土地應無條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且不得要求賠償」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然係因被告之相關工作人員對辦理市地重劃之程序並不了解,誤認市地重劃係否通過,於短期內即可知悉,加以籌備建築醫院之時間甚長,因而同意若因建築法令規定無法興建醫院,則將系爭土地返還,至於解除條件中「若市地重劃擱置」時亦須將系爭土地返還一事,被告則係認為因被告尚未興建醫院房舍,前置作業所需花費之費用有限,因此如系爭市地重劃不成時,亦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返還,且不要求任何補償。因而實際上兩造間就解除條件之合意應係於市地重劃不成之情形下,須於被告尚未興建醫院房舍,解除條件才成就,若非如此,被告已耗費大量人力、物力等公帑動工興建醫院之情形下,豈能無償再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與原告,此由被告同意之另一解除條件即建築法規無法興建醫院,亦係於被告動工興建醫院房舍前即可知悉。再兩造於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中復未約定,若被告已興建醫院,而市地重劃卻遭擱置,則被告所興建之醫院應如何處理等情,亦足佐證原告所稱「市地重劃擱置」之解除贈與契約條件,應具有限於被告仍未興建醫院之限制。且縱認為兩造間就「市地重劃擱置」之解除條件之合意擴張為縱被告業已興建醫院亦有適用,則此解除條件之約定,因違反公益,亦應解釋係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再被告早於92年5月間已興建醫院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2年7月啟用迄今,然原告現竟持「市地重劃擱置」之解除條件成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公用財產係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因而國有財產實係由不同機關使用管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對於中華民國名下之財產均有管理權責。系爭土地既係原為台灣省所有,嗣因精省於88年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係因原告與被告桃園醫院於精省前所簽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所涉,而該贈與契約及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皆係存於原告與被告桃園醫院間,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無關聯,且被告復不知悉系爭事件之始末,實無從答辯。又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除非桃園醫院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否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既對系爭土地無管理處分權,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當非本件適格之被告,原告竟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就原告與被告桃園醫院就系爭土地定有贈與契約,桃園醫院並於87年3月6日以八七桃醫總字第01351號函同意以「如系爭土地捐贈完畢後,因建築法令規定無法興建醫院或自辦市地重劃擱置時,本土地應無條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且不得要求賠償」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而原告業於87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台灣省,嗣因精省,於88年11月2日改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中華民國,且被告桃園醫院已於92年間興建新屋分院完成,並啟用迄今。另於96年間新屋鄉之自辦市地重劃案確定遭到擱置等情均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桃園醫院出具之承諾書、函文、新屋鄉中華自辦市地重劃會於96年1月8日之中華自籌會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96年1月11日府地重字第0960010988號函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6頁、18至33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訴請被告2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桃園醫院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訴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象究應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抑或桃園醫院?原告與被告桃園醫院所簽立之贈與契約,其所附之解除條件係否業已成就?經查:
(一)按財政部設有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處分。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號、88年台上字第1777號、84年台上字第1843號、79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前後皆有揭示。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伊,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現登記於中華民國,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本件原告自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請求,縱然被告桃園醫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且係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者,然不論其與原告間有何約定,亦無從為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原告向被告桃園醫院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抗辯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區分為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而公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管理使用,又系爭土地係因原告與被告桃園醫院間之約定,且早於87年4月21日即移轉登記與台灣省,嗣因精省才改登記於中華民國,因而被告對事件經過既不知悉,且亦非得就系爭土地處分之機關,則原告向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云云。惟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之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適用其他法律」、「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再觀之同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公用財產雖係由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管理使用,然其權限亦僅限於管理、使用,一但涉及公用財產之處分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為處分,且歷來最高法院亦同此認定如於前述。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職掌之職權既係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本案又涉及國有財產之處分,當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應訴,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竟棄其職權不顧,抗辯應由被告桃園醫院處理,與其無涉,殊不可採。再被告國有財產局復抗辯稱,系爭土地於精省前係登記於台灣省,嗣於87年精省後才改登記於中華民國,且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簽訂過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皆無參與,自對本件爭議之釐清並無幫助云云。然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稱,系爭土地係於精省後才豋記於中華民國名下,就其系爭土地之爭議並不了解,惟依其所稱,豈非因精省才改登記於中華民國之國有財產皆與其無涉,況被告國有財產局既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豈能僅以不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簽立過程為由,而認非其所應處理之事,如此一來不外乎看輕自身權責所在。綜觀被告國有財產局之抗辯,皆係以非其職權所在,無法處理為由,實係誤解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復混淆管理、使用機關與處分機關之責,其所抗辯,洵屬無據。另附帶一語,縱國有財產機關不了解本件事件之緣由,然竟於被追加為被告後,卻不勉力尋求事實之來龍去脈,僅係一味推諉,相關人員就其職務之行為,怠惰至此,誠難令人想像。
(三)又被告桃園醫院雖無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惟系爭贈與契約既係由原告與被告桃園醫院所簽立,本院當就被告桃園醫院之抗辯為審酌。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附有「如系爭土地捐贈完畢後,因建築法令規定無法興建醫院或自辦市地重劃擱置時,本土地應無條件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且不得要求賠償」等解除條件,且現實自辦事地重劃確已擱置,因而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因而失其效力。就此,被告桃園醫院則抗辯上揭自辦市地重劃擱置時,附有須於被告桃園醫院尚未興建醫院之限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其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桃園醫院就贈與契約既約定為自辦市地重劃擱置或依法令無法興建醫院則須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因條件中載明「或」字,因而僅需上揭2個解除條件其中之1成就,契約即已解除、失效。本院審酌,雖被告桃園醫院所出具之函文,其上記載自辦市地重劃擱置或依法令無法興建醫院則須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等字樣,然兩造既知悉系爭土地係供作建築醫院房舍之用,且復於86年4月8日即召開就系爭土地使用之協調會,當日並決議由被告桃園醫院先行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機關用地為醫療用地,此有被告桃園醫院提出之86年4月8日桃園大十二圳支線二號池新生地擬先行部分土地作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興建使用協調會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原告係於87年間才移轉所有權與當時之台灣省,足證原告於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台灣省前,業已同意被告桃園醫院得以興建醫院房舍,嗣後桃園醫院亦籌辦興建醫院事宜,並於92年間陸續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更於同年7月啟用,既然原告同意並知悉被告興建醫院一事,則若認為被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已興建完成,卻僅因自辦市地重劃不成,被告桃園醫院即需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則原告為何於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即同意被告桃園醫院先行興建醫院,且再觀另1解除條件係若建築法令無法興建醫院,則被告即需返還系爭土地,因而系爭土地若確因法令無法興建醫院,被告接受贈與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且其損害僅係事前之籌備費用,損害之金額未鉅,因而自得無條件將系爭土地返還,否則興建醫院耗費及投入之資源甚多,被告又豈會答應不請求任何賠償而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顯不合乎社會之常情。
(四)原告雖稱,其當初同意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桃園醫院,係因新屋鄉公所為取得行政園區而籌辦市地重劃,復因當時新屋鄉公所應民意要求,轉向原告接洽將系爭土地改捐贈與被告桃園醫院,以供作新屋分院之用。再因原告於重劃區具有多筆土地,且因土地狹長不規則,為使其土地方正以增加土地利用及價值,才答應參與市地重劃,並贈與系爭土地促進自辦市地重劃能順利達成,因而原告與被告醫院簽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之真意係僅要市地重劃擱置,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土地,否則原告為何無端同意捐贈大筆土地與被告桃園醫院云云。而依原告所稱當初係因為促使自辦市地重劃順利推行之背景下,才答應捐贈系爭土地,因而市地重劃重劃既以擱置,系爭土地應當返還。惟本件之市地重劃,既係由地主所自行籌辦,並非經由新屋鄉公所或桃園醫院籌辦,則捐贈系爭土地與市地重劃案係否成立具必然之關係,尚非無疑。再原告一再聲稱參與市地重劃係為促使其所有之土地能經由重劃,換取較為方正之土地,增加其經濟價值,而被告桃園醫院於該處設置新屋分院,除能為新屋鄉之居民提供醫療服務,另亦促進週邊環境之繁榮,間接增加原告於該處所有土地之價值,應不違反原告之意願,此依原告於捐贈土地之前即已同意被告桃園醫院辦理變更系爭土地為醫療用地,且於解除條件中附加如依法令無法興建醫院等即可知悉,如能於該處興建醫院亦不違原告捐贈系爭土地之用意。否則依社會常情,由地主自行籌辦市地重劃之案例不在少數,且辦理市地重劃一案,通常耗費時日,並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況乎原告名下之土地眾多,且組織龐大,豈有不明暸之理,則於原告同意先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為醫療用地,且於市地重劃一案係否通過,並非短期內會有結論,因而原告就被告桃園醫院興建新屋分院完工後,自辦市地重劃一案卻未通過之情形並非不可預見。然綜觀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卻未就如醫院已興建完成,而自辦市地重劃卻遭擱置等情形下,如何處理有所約定,雖原告稱其於贈與之解除條件上業已約定無條件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然興建醫院房舍所需之費用甚鉅,且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被告桃園醫院欲在桃園縣另行成立分院,而於大型醫院除能提供醫療服務,便利民眾之生活並具有促進環境繁榮之情形下,當時桃園縣之鄉鎮市欲爭取桃園醫院設立分院者,理當所在多有,於此情形下,被告桃園醫院雖於新屋鄉設置新屋分院,毋需支出購地費用,然若原告與被告桃園醫院之約定真意係縱醫院已興建完成,然僅須嗣後自辦市地重劃一事擱置,即須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被告桃園醫院豈會願意於新屋鄉設置分院。再政府機關於興建何公共設施時,皆係先編列預算,再行籌畫、招標、興建,既被告桃園醫院已確立將於桃園縣設置分院,關於興建醫院之經費亦已具備,又何需僅貪圖無須支付購地之價金,即將醫院之存立,陷於如此不確定之條件之下等情觀之,足以佐證原告與被告桃園醫院就所謂自辦市地重劃不成解除條件之合意,應另附有醫院尚未興建之限制。再依原告所提於87年2月19日時由新屋鄉公所及被告桃園醫院出具之承諾書觀之(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上記載「若辦理捐贈完成後,市地重劃因故終止;本所願無條件歸還桃園農田水利會」、「另由台灣省立桃園醫院承諾:本用地無法興建新屋分院時亦應歸還桃園農田水利會」等字樣,而於原告原係欲將系爭土地捐贈與新屋鄉公所,卻應新屋鄉公所之要求才轉贈與被告桃園醫院之背景下,對照上揭承諾書之內容,可知就市地重劃不成須返還系爭土地之約定係由新屋鄉公所與原告之約定,而被告桃園醫院與原告間之約定係著重於系爭土地係否得以興建醫院,否則原告既自陳於86年間已欲將系爭土地改贈與與被告桃園醫院,則為何於87年間新屋鄉公所卻仍需出具上揭承諾書,由此更可推知,被告桃園醫院縱與原告達成若市地重劃不成須返還系爭土地之合意,然其著重亦係在於醫院系否得以興建一事,若醫院業以興建,縱市地重劃遭到擱置,亦與被告桃園醫院無涉,無庸返還系爭土地。
(五)原告雖再主張,原告係於86年4月8日,同意被告桃園醫院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為醫療用地,但該合意應不影響解除條件之約定,且被告桃園醫院係於87年3月6日才以八七桃醫總字第01351號函同意附有「如系爭土地捐贈完畢後,因建築法令規定無法興建醫院或自辦市地重劃擱置時,本土地應無條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且不得要求賠償」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足認原告同意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為醫療用地一事,並未影響上揭之解除條件。然原告與被告桃園醫院間,就自辦市地重劃擱置之解除條件中,其真意應係附有需醫院尚未興建之限制,已於前述。再被告桃園醫院雖係87年3月6日,才回函表示同意附有自辦市地重劃擱置時之解除條件,然依原告提出87年2月19日由新屋鄉公所及被告桃園醫院共同出具之承諾書,原告與被告間就贈與系爭土地之解除條件既係著重於得否興建醫院一事上亦於前述,縱被告桃園醫院嗣後出具八七桃醫總字第01351號函同意自辦市地重劃擱置應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亦僅係將87年2月19日所承諾之內容,再次向原告表示,並不影響其與原告達成若醫院興建完成,不受市地重劃結果之影響,無庸返還系爭土地之合意。則何來原告主張被告桃園醫院嗣後已再行同意系爭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因而原告主張依被告桃園醫院最後出具之函文,可知原告雖曾於86年間同意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為醫療用地,然被告桃園醫院而後已同意僅市地重劃擱置,即須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六)原告另稱,若認自辦市地重劃擱置時,被告無庸返還系爭土地,則被告豈非毫無對價即無端取得如此龐大之土地,且原告考量系爭土地業已變更為醫療用地,因而僅訴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無改變醫院存續之意,僅圖得依行政程序請求徵收,因而原告之請求實為合情、合法、合理云云。惟被告桃園醫院於系爭土地興建新屋分院,既不違反原告之本意,且係經由原告之同意,復促進週遭環境之繁榮,再就自辦市地重劃擱置之解除條件附有醫院尚未興建之限制,亦係原告與被告桃園醫院間之合意。而今新屋分院已於92年間即興建完成,並於同年7月間啟用迄今,則原告主張之自辦市地重劃擱置之解除條件,業因醫院已興建完成而不成就,則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原告主張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伊係屬合情、合理、合法云云,當屬無據。
六、縱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桃園醫院約定如自辦市地重劃擱置時,被告即應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之解除條件間,另附有須醫院尚未興建之限制。則新屋分院既已興建完成,則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業已不成就,則原告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伊,自屬無據。又被告桃園醫院僅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無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限,則原告向其提起本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更屬無據。因而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桃園醫院移轉系爭土之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黃漢權法官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劉霜潔附表:
┌──┬─────────┬──┬────────┐│編號│地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1│桃園縣○○鄉○○段│393│5612.20│├──┼─────────┼──┼────────┤│2│桃園縣○○鄉○○段│394│4143.39│├──┼─────────┼──┼────────┤│3│桃園縣○○鄉○○段│410│80.78│├──┼─────────┼──┼────────┤│4│桃園縣○○鄉○○段│411│9.41│├──┼─────────┼──┼────────┤│5│桃園縣○○鄉○○段│412│25.07│├──┼─────────┼──┼────────┤│6│桃園縣○○鄉○○段│413│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