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所載被告乙○○之居所「臺南縣學甲鎮美豐里98號」,經本院依址送達後,經郵務機關退回,是起訴狀所載者並非被告乙○○之真正居所(經查被告 葉麗美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原告復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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