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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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邱麗敏 被告 張峯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553萬9994元,係屬財產權爭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限命原告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53萬9994元,應繳納裁判費14萬8752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不足14萬8252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03年5月7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103年5月16日答詢表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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