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來
蔡成淯蔡溪聰蔡水凱蔡加勇徐榮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3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成淯、蔡溪聰、蔡水凱、蔡加勇、徐榮相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春來、蔡成淯、蔡溪聰、蔡水凱、蔡加勇、徐榮相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蔡春來、蔡溪聰、蔡水凱、蔡加勇、徐榮相竟受雇於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洪清南 」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蔡春來擔任大陸籍「順興568號」抽砂船船長,蔡溪聰、蔡水凱、蔡加勇、徐榮相則擔任船員,以一趟次抽滿一船海砂,可分別獲取人民幣20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之代價,蔡成淯則因原輪機長請假而尚未明定報酬替補,與該「洪清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由蔡春來駕駛上開抽砂船,搭載蔡成淯等5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同安縣劉五店港出發,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共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由蔡春來置放抽砂管負責抽砂、蔡水凱、蔡加勇、徐榮相負責雜務、蔡溪聰負責炊事等工作、蔡成淯則負責輪機工作,以船上之抽砂設備,結夥盜取我國領海下之海砂。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下稱第九海巡隊)當場查獲,並扣得「順興568號」抽砂船及船上盜採之海砂約700立方公尺(已回填),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第九海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春來、蔡成淯、蔡溪聰、蔡水凱、蔡加勇、徐榮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6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來、蔡溪聰、蔡水凱、蔡加勇、徐榮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蔡成淯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82、84、85頁),並有第九海巡隊105年10月12日洋局九檢字第0000000號檢查紀錄表、(105)洋局九偵刑字第1052090003號查扣單、雷達航跡描繪圖各1份、盜採海砂回填蒐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30頁)。足資補強被告6人之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
可入境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6人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洪清南」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6人所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加重竊盜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6人為獲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駕駛船舶入境,
並結夥竊取我國領海海床上之大量砂石,危害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破壞國土保安、海洋生態及海岸地形暨經濟利益,所為非是。惟衡被告6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盜抽之海砂亦已於現場全數回填,且查於我國未有何犯罪紀錄,及被告蔡春來駕船指揮抽砂,其餘各被告負責操作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兼衡被告蔡春來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職業為船長、月收入約人民幣5、6,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二子,並與祖母、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蔡成淯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職業為養蝦、月收入約人民幣7,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二子,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蔡溪聰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職業為船員、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二子,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蔡水凱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職業為船員、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一子,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蔡加勇小學三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職業為船員、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二子,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徐榮相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職業為船員、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諭知沒收之理由: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3項前段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其立法趣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經查:扣案之海砂,係屬國有財產,且經移送機關於查獲時報請檢察官准予回填整復,有前揭蒐證照片等可據;另扣案之前揭抽砂船雖係同案共犯即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洪清南」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6人非法入境及盜採海砂所使用之工具,然該船隻價值顯非被告6人所竊取海砂可相比擬,倘予沒收恐有失衡之情,且非違禁物,公訴意旨復未請求沒收,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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