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嘉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嘉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嘉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3日晚上7時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104年度聲搜字第1621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號3樓執行搜索時,卓嘉寶正在該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卓嘉寶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卓嘉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7月10日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為警查獲;伊於104年7月10日遭查獲之後,就沒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㈠員警於104年7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第9至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而按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液相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測之最低可定量濃度(LOQ),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40ng/ml,亦即檢出濃度若大於該等數值,便能確認尿液中確實存在此項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安非他命,一部分會以原形排出,故正常情況下如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應同時可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如僅服用安非他命,則僅能檢驗出安非他命,尿液中並不會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複驗確認之結果,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59、6582ng/ml,均遠高於該公司按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40ng/ml所訂定之閾值,足認被告之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另參以文獻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尿液中可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96小時等情,則被告於104年7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即自104年7月19日晚上9時20分起至同月23日晚上9時20分間)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員警於104年7月10日晚上8時35分許,曾經被告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偵卷第23、24、27頁)在卷可稽。然該次採尿時間,與本案採尿時間相隔長達13日,遠超過尿液可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96小時,倘被告於104年7月10日晚上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後,即未曾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於104年7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應不致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卓嘉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復矢口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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