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77號原告 鄭坤銘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 張淯婷 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1日結婚,兩造長女 鄭芷若 於同年月18日出生,被告並將戶籍遷至原告住處,期間相處極為融洽,被告於103年5月間突將戶籍遷回娘家,原告未察覺有異即予應允,被告隨即於103年7月間以原告家人未予善待為由,要求與原告離婚,並以原告存錢為由,要求原告按月給付扶養費、生活費,待2年後再辦理結婚,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04年7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否則以原告擔任嘉義大林坑營區257一連班長、月俸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職,何能於離婚協議書同意負擔每月近40,000元之費用。
兩造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見證人「 劉育林 」、「 張議文 」之簽名,然兩造於協議、簽署離婚協議書、或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二名見證人均未在場,且事前兩造並未向渠等說明或表示有離婚之意思,則二名見證人既未確定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渠等所為簽名自屬無效,兩造離婚協議當屬未依法方式而為,離婚係為無效,則兩造間婚姻關係仍應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被告遷移戶籍致兩造並不同一戶之情,並不影響夫妻間任何關係,因原告主動提出離婚,兩造始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既主動提出離婚,表示其對被告沒有好感、沒有感情始提出該要求,兩造芥蒂已存在,原告僅為免除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提出之履行契約民事訴訟事件所應負擔給付贍養費之責,竟顛倒是非,事後反悔,且原告所稱兩造原有離婚後2年再結婚之約定乙節,並未在兩造離婚協議書有所記載,亦過於荒唐,應知婚姻並非兒戲或市場購物,原告所言實不合常情。再者,兩造並無約定原告如何存款,此係原告無中生有之事,原告雖稱月俸39,000元無法每月存款40,000元云云,然存款與給付生活扶養費之意義相差甚鉅,既未於離婚協議書載有存款字樣,亦未有如此存款之約定,況離婚至今,原告均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存款,原告所言並非事實。兩造一同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乃係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與決意,並經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則兩造已符合法定兩願離婚之方式,為合法有效之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已然消滅不存在,況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亦自承證人係親自簽名,而證人均有聽聞兩造要離婚之詞,至證人有無一同至戶政事務所,或有無看過離婚協議書及協議之詳細內容等事項並非離婚之必要條件,兩造婚姻確已不存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離婚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認為兩造之婚姻已因離婚而不復存在云云,則兩造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4年7月1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當日持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劉育林、張議文未於兩造離婚時在場,且未親自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1份為證;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固據被告之友人劉育林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是在公司見過一次...離婚當天中午,我去女方家,協助女方寫離婚協議書,是我跟女方說我要過去,...離婚協議書是女方寫的,當時原告不在場,我去的時候,只有我跟女方在。我跟女方寫完協議書後,我就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只有我自己簽名。在寫的過程中,有提及贍養費,所以女方有打電話給男方,當時我用女方的電話有問男方,問他是否要離婚,男方表示要離婚,男方也知道我們在寫離婚協議書,且問男方額度是否可以,男方表示都沒問題之後,我就在協議書上簽名,女方再打電話給男方,跟男方說要辦離婚,男方也同意,女方就下樓,男方開車來接女方,之後我就離開。(在你看到原告開車載被告之前,原告還沒簽名?)是。我也沒有跟他們去戶政事務所,當下我就離開。(當時被告有無說為何要離婚?)沒有提到,我只知道他們要離婚。(你確認你通電話時,是原告本人?)我確認是原告本人,因為被告是以擴音跟原告談離婚的內容,我直接就跟原告確認,所以我確定當時談話的人就是原告本人」等語(參本院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劉育林係為被告友人,與原告為一面之緣,本非熟識,又僅以被告電話內容推測受話者係為原告本人,則證人劉育林所認之人別尚非無疑,且事後親見原告時,亦未向原告確認其意,實難認證人劉育林有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離婚真意之情;再據證人張議文到庭證述略以:「我妹打電話給我說要離婚,要叫我當證人,因為我要上班沒辦法過去,所以我授權被告在協議書上簽我的名。之前我妹給我看壹張紙,但是上面的內容還沒完成,那時她表示要離婚,後來她才打電話確定要離婚,要我當證人。因為我要上班,我才授權她幫我簽名當證人。(離婚協議書要簽名的時候,你是否有跟原告確認,確定要離婚?)有。當時我在東勢的家,他們兩人爭吵,我有問過原告說,你們有要離婚嗎?原告說有,這是離婚前幾天的事。他們爭吵完後幾天,我妹就跟我說他們要寫離婚協議書。寫離婚協議書的時候,我沒有再跟原告確認。他們去登記的事情我知道。是我妹跟我說他們去登記。我妹有跟原告要離婚,只有他們離婚前幾天爭吵的時候確認。後來我就沒有再遇到原告。我妹跟我說要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我也沒有再問原告(你有看過正式的離婚協議書?)沒有」等語(參前揭筆錄),依上述證人所言,證人張議文僅於兩造發生爭執詢問原告意見,然夫妻爭執當下所為之言詞,常有反覆,難認係為原告真意,況原告尚否認證人張議文曾有詢問離婚之情,而證人張議文於離婚當日均未在場見聞,亦未於離婚協議書簽署其名,可認張議文確未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六、綜上所述,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劉育林、張議文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