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英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英俊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右手拉下短褲...」應更正為「以左手拉下短褲...」;證據清單編號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編號5「現場地圖等」應更正為「電子地圖、街道照片各1張」,證據部分並補充增加「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本件被告楊英俊裸露其生殖器之地點,係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之路旁,乃不特定人均得經過之公共場所,當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依上揭說明,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明知上開地點隨時有人、車經過,竟裸露其生殖器供人觀覽,其舉止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亦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社會之一般通念,當屬猥褻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2次於公共場所裸露生殖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2次所犯公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漠視國家法令,不顧他人之觀感,僅為一己之私欲,意圖供人觀覽而在告訴人 聶綺葦楊美彩 所任職,位在道路旁之檳榔攤前,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造成他人之驚嚇及厭惡感,並引起心理之不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理卷第5頁司法院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4年度偵字第24788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罹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乙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誠股
104年度偵字第24788號被告楊英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沙鹿區福興里14鄰鎮○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英俊於民國104年7月10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在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段000號之青山檳榔店前,見聶綺葦獨自於檳榔店內顧店,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先以手勢對聶綺葦比「5」示意購買新臺幣(下同)50元之檳榔後,即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青山檳榔店前之路旁,以右手拉下短褲並抓取生殖器把玩,適聶綺葦拿檳榔至其旁,將檳榔交付楊英俊並離去期間,仍持續為玩弄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待楊英俊購得檳榔後,即取出檳榔嚼食,並離去返家。又於同日14時許,再至青山檳榔攤前,另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見聶綺葦在檳榔店內,即以手勢示意購買檳榔,並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青山檳榔店前之路旁,以左手拉下短褲並抓取生殖器把玩,適楊美彩拿檳榔至其旁,將檳榔交付楊英俊並離去期間,仍持續為玩弄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待楊英俊購得檳榔後,仍持續向檳榔店內觀望,不久後騎車離去。嗣楊美彩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聶綺葦、楊美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英俊於警詢時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聶綺葦於警│被告於104年7月10日12時40分│││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許、同日14時許,分別騎乘機│││述│車至檳榔店前,以手勢示意購││││買檳榔,並以手把玩生殖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彩於警│被告於104年7月10日14時許,│││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騎乘機車至檳榔店前,以手勢│││述│示意購買檳榔,並以手把玩生││││殖器之事實。│├──┼───────────┼─────────────┤│4│監視錄影影像光碟、監視│被告於104年7月10日12時40分│││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許、同日14時許,分別騎乘機││││車至檳榔店前,以手勢示意購││││買檳榔,並以手把玩生殖器之││││事實。│├──┼───────────┼─────────────┤│5│現場照片2張、現場地圖│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等│之路旁把玩生殖器之事實。│├──┼───────────┼─────────────┤│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乘之機車係被告父親所││││有之事實。│├──┼───────────┼─────────────┤│7│104年7月11日、同年12月│被告疾患混亂型思覺失調症(│││1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精神分裂症)之事實。惟依被│││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去青山檳榔│││2紙│店當下有意識到自己在做什麼││││,及行為動機是因為好玩、一││││時衝動等語,被告行為之際,││││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公然猥褻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劉俊杰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思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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