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告 蔡育芬 被告 劉繼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0年9月11日以新台幣(下同)650萬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基地,惟交屋後竟發現房屋主臥室及廚房有多處漏水情形,爰基於該買賣法律關係訴請減少價金120萬元等語。
三、查兩造於100年9月1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因兩造契約上之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8頁),故本件買賣紛爭自應由上開不動產管轄區域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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