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1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九五八四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就如附表
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高雄縣○○鎮○○路○號經營「好樂谷美
食館」(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鐵皮屋,在
此之前,被告在此開設「公牛隊牛排館」,因經營不善,將
系爭房屋及一切設備出賣與訴外人 陸武惠 經營「小萱萱平價
餐飲館」,後「小萱萱平價餐飲館」經營不善,將系爭房屋
及一切設備盤讓與原告,嗣後系爭房屋經颱風吹毀,屋頂及
定著物凹陷解體毀損,無法附著於地,經知會被告修繕,不
予理會,原告因此自費重建天花板、隔間及輕鋼架裝潢工程
,系爭房屋業經原告重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屋內如附
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均為原告所有,原告為擴大
營業,於原址切割出1個空間試賣「愛情海KTV」,於民國
94年1月6日開幕,但因「愛情海KTV」6位合夥人之資金
均未到位,因此營業40天後約94年2月中旬即歇業,「好樂
谷美食館」則於94年3月15日停業,被告所查封之物品均為
「好樂谷美食館」所有,然被告卻對系爭房屋及系爭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本院94年度執字第5958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辯稱:訴外人丙○○於93年12月15日向伊租賃系爭房屋
經營「愛情海KTV」,原告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渠等
因租金未付,經本院94年度岡簡字第444號判決訴外人丙○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外人丙○○與原告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0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關於原告部
分伊同意以20,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至於訴外人丙○○部
分則未和解,原告雖已給付伊20,000元,然訴外人丙○○並
未給付,尚欠52,500元,伊向法院聲請點交系爭房屋,業已
執行完畢,屋內遺留系爭動產為訴外人丙○○所有,伊因此
聲請拍賣系爭動產,原告經營之「好樂谷美食館」於93年間
即歇業,改由訴外人丙○○經營「愛情海KTV」,扣押物品
均在「愛琴海KTV」內扣得,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屋及系爭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
第59584號遷讓房屋等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
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
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
釋文參照)。又命被告返還不動產之判決,執行法院已
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解除被告之占有,使歸原告占有
者,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91號解釋
文參照)。
2、經查,訴外人丙○○於93年12月15日向被告租賃系爭房
屋,因租金未付,經本院94年度岡簡字第444號判決訴
外人丙○○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確定,被告因此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人員於95年4月24日到現場將系爭房屋點交於被告而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岡簡字第444
號民事卷、本院94年度執字第59584號執行卷,核閱屬
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執行筆錄等附卷可稽,是系爭不
動產之執行程序,既經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即訴外人丙
○○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即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執
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就業經終結之執行程序即不得請
求撤銷,其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關於系爭動產部分: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91年7月間向訴外人陸武惠盤讓「小萱
萱平價餐飲館」所有設備後,獨資經營「好樂谷美食館
」,嗣後為擴大營業,於原址切割出1個空間試賣「愛
情海KTV」,於94年1月6日開幕,但因「愛情海KTV
」6位合夥人資金均未到位,因此營業40天後即歇業,
被告所查封之物品均為「好樂谷美食館」所有等語,並
提出其向訴外人陸武惠盤讓「小萱萱平價餐飲館」所簽
發之本票、盤讓設備明細表、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
山分處准予「好樂谷美食館」設籍課稅函文、好樂谷生
財器具裝潢設備明細表、請款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好樂谷美食館」及「愛情海KTV」相片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0至55、71至162頁),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91年7月15日
向被告租賃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1年7月15日起至93
年7月15日止,復於93年7月15日續租,租賃期間自93
年7月15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其後由訴外人丙○○
擔任承租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15日向
被告租賃系爭房屋,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可知系爭房屋
於93年12月15日以前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於93年12月15
日以後由訴外人丙○○向被告承租,參以原告提出之現
場相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1頁),「愛情海KTV」之招
牌已懸掛在原址外牆上,是被告辯稱:訴外人丙○○於
93年12月15日向伊租賃系爭房屋經營「愛情海KTV」,
扣押物品係在「愛情海KTV」扣得等語,即堪採信,原
告主張:被告所查封之物品均為「好樂谷美食館」所有
云云,委不足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扣押
的東西是愛琴海的,我不認為愛琴海的股東有6人,我
認為只有乙○○、丙○○、及另2位我不知道名字的股
東共4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既坦認系
爭動產為「愛情海KTV」所有,且「愛情海KTV」有4
位合夥人,原告為合夥人之一,則系爭動產應屬「愛情
海KTV」所有合夥人公同共有之物,被告自不得主張系
爭動產為訴外人丙○○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動
產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然無人應買而未拍定
,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卷
,核閱無誤,則原告為「愛情海KTV」合夥人之一,其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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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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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規格│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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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沙發││8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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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電視││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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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音響(卡拉OK)││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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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冷氣機│15T│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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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冷氣機│10T│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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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電視機(SANYO)││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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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電腦螢幕+鍵盤(Xander)│17吋│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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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冷氣機(東元牌)││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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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電風扇││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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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冷藏櫃││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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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烤箱││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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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冰棟櫃││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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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毛巾殺菌箱││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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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飲水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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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電鍋││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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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微波爐││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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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料理台││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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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流理台││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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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工作平檯││4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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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快速爐││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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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平檯冷藏櫃││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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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杯、盤等廚房雜物││1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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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逆滲透飲水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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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收銀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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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冷氣(東元牌)││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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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湯檯││1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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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流理檯││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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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美容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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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沙發床││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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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桌子││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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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木桌+4椅││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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