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補字第8號
原   告 名洲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36弄
法定代理人 乙○○
            36弄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貳佰
伍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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