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紹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62號),本院就其中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劉紹賢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紹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晚間9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啟川大樓」15樓之15NEI公共女廁內,為 張禕宸 察覺後,張禕宸因見被告係男性竟進入女廁內,隨即大聲呼叫其男友前來,待其男友前來後,2人即步出女廁外,並拉住該女廁大門而將被告反制於該女廁內,然被告為求逃離該處,竟徒手破壞該女廁門把,並隨即逃出女廁,然仍遭張禕宸及一旁協助之醫護人員推入隔壁之男廁內,並由眾人拉住該男廁大門防止被告逃離,惟被告仍以腳踹方式破壞該男廁內之洗手台(涉犯毀損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該醫院警衛即告訴人 劉方治 獲報前來,隨即進入男廁內並將被告壓制在地,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動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且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各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涉毀損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李宜穎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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