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3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97年度審簡字第39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上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竊取乙○○所有之水錶蓋1個,適為鄰居 曾茂霖 當場發現,丙○○隨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離現場,曾茂霖旋即報警,並追躡丙○○至高雄市○○路與綏遠街口,與員警合力將其逮捕,並扣得水錶蓋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已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衡諸上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雖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拿取乙○○所有之水錶蓋1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水錶蓋為破鐵一塊,毫無價值,我拿走,沒有侵害財產法益,不算是竊盜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未經所有人乙○○之許可,擅自徒手竊
取乙○○之水錶蓋1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乙○○於警詢時指證詳盡,核與證人曾茂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竊盜罪之客體為他人「動產」,只須為財產權之標的,不
以有經濟價值為限,況本件被告竊取之水錶蓋為金屬製品,重達3.6公斤,有上開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自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因看水錶蓋老舊要拿去變賣等語(參被告97年5月22日警詢筆錄),是被告之辯解,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重度肢體障礙,領有重度殘障手冊,謀生不易,致犯本罪,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或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罪低刑度由嫌過重,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61條第2款係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是刑法上之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或第61條酌免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然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可憫恕之情事,至被告因身體殘疾謀生不易之生活狀況,僅可為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或刑法第61條酌量免刑之理由。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犯罪前科外,另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上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具體情狀,甚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靜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