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開鎖工具貳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開鎖工具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開鎖工具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十七至十八行關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以開鎖工具,侵入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住處,徒手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持其所有、自製之開鎖工具二支,打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住處之大門後,侵入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
㈤現場蒐證照片十九張。
㈥扣案之開鎖工具二支及本院勘驗該工具之勘驗筆錄。
三、查被告進入起訴書附表所示二住處行竊時,僅攜帶其所有自製之開鎖工具二支,開啟被害人等住處之門鎖進入行竊,並未攜帶扣案之鐵鎚一支,該支鐵鎚於被告行竊當時係放置於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頁反面、第五二至五三頁、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四、四二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攜帶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鐵鎚行竊,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並未攜帶該兇器行竊。又被告持以開啟被害人等住處大門門鎖之開鎖工具二支,雖均係鐵製品,惟寬度僅各為○‧二五公分、○‧五公分,厚度則均不到○‧一公分,原係用以掏耳朵之工具,被告徒手即將其前端彎曲呈勾字型,而自製成開鎖工具,且該二支工具之前端處,並不鋒利,以一般力道將該二支工具之前端刺人之手指,無法穿透皮膚層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及本院職權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足見該二支被告自製之開鎖工具並非堅硬之物,尚難認係可輕易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使用之兇器,是則被告持該二支無法持以輕易傷人之開鎖工具,進入被害人等之住處行竊得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於法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件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他人居家生活之安全及隱私,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件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求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開鎖工具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二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第四六一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一號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前雖曾有數次施用毒品及二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雖可謂其素行不佳,然被告先前所為之二件竊盜前科係於九十五年間所為,距離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四年餘,當係臨時起意之竊盜行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難認屬嚴重職業性犯罪;且被告供稱從事板模工,日薪一千二百元,其一星期工作四、五天,月薪約二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可見被告並非無能力謀生,亦非無正當經濟來源致需仰賴竊盜維生,其再次為竊盜犯行之風險,應較一般無謀生能力之人為低,是單憑被告之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又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於本案二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總價值尚非甚鉅,且犯罪後旋為警查獲,所竊得之贓物已全數由被害人等領回,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非甚鉅,且被告係利用屋主外出之機會而侵入住宅行竊,其尚有避免正面與被害人接觸、發生衝突之心態甚明,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被告於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而其於犯罪後於警詢及偵審時始終坦承犯行,毫無逃避刑事追訴及審判之程序,頗有悔悟之心,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二次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指稱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性,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