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曾忠信
曾子娟 共同自訴代理人 何珩禎 律師被告 楊明人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各自持有明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棋公司)股份1094萬股、6萬股,於民國
107年8月7日分別與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官田公司)及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都公司)簽立轉讓上開股權之契約書。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與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為確保雙方履約程序,乃委託被告楊明人為履約保證執行人,由被告保管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所交付,用以按期支付價款之支票,並由被告依照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與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約定之履約時程,依次交付支票與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詎被告明知其為受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委託處理執行履約保證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利益之故意,於107年10月15日(第三期款)、107年11月15日(第四期款)、107年12月15日(第五期款)及108年7月1日(第六期款),明知各期付款期限均已屆期,且第三期、第五期、第六期款項均須無條件付款,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亦均履行第四期款之付款條件,被告竟未依照付款期日將其所代為保管之支票,交付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收受,致自訴人受有遲延受領價金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三、本件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明棋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立約人分別為:自訴人曾忠信與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自訴人曾子娟與保利都公司)3份、存證信函1份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與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分別就明棋
公司持股轉讓事宜,簽立持股轉讓契約書(內容為:自訴人曾忠信轉讓持股與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自訴人曾子娟轉讓持股與保利都公司),並均由被告在上開契約書保管人欄簽名,有明棋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3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件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認為被告構成背信之行為,係被
告未按照上開契約書規定交付支票,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另觀之上開契約書關於保管人部分,均載有「一、付款條件1、履約保證:受讓人所應付出讓人各期款項,應全數一次開立支票完成,並交由保管人保管,雙方同意由楊明人代為保管,保管人應依第一條第二項付款方式內容,循序交予出讓人」等文字,從此規定可知,保管人即被告所付義務為保管各契約受讓人(即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並依照付款方式條款所規定之內容,將所保管之支票交付與各契約之出讓人(即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準此,保管人即被告應依契約規定交付支票之行為,其性質等同於代各契約之受讓人履行支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核屬為各契約之受讓人處理事務,而非為各契約之出讓人處理事務。蓋保管人未將支票交付與各契約之出讓人前,各契約之出讓人並未具有支票之所有權,非支票之所有人,且倘保管人未按期履行交付款項即支票時,各契約之出讓人亦可循民事程序,請求各契約之受讓人履行交付款項即支票之義務,益徵被告依契約規定交付支票之行為,係與各契約之出讓人為對向關係,而屬為各契約之受讓人處理事務之範疇。從而,本案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前開自訴意旨,認被告未依契約規定交付支票之行為,認被告係受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委任為渠等處理事務云云,實屬無據,是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之自訴意旨所指,尚無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刑法背信罪之罪嫌可言,實難謂本件已達提起自訴之門檻。則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既然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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