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楊秉勳 告訴被告李秀珍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9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07號被告李秀珍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珍於民國108年4月1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82號前路口作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秉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超越前方車輛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沿同路同向駛至上開路口時,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楊秉勳因此受有上唇、右足擦傷及右膝部之開放性(4公分)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楊秉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李秀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明被告李秀珍有於前揭時、地│││供述。│,駕駛上開車輛迴轉時與告訴人││││楊秉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秉勳於警詢及│證明告訴人前揭時、地,騎乘上│││偵訊時之指訴。│開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證明上揭時、地,被告車輛與告│││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撞時之角度,以及碰撞發生後告│││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訴人及其機車倒地之相對位置等│││11張。│事實。│├──┼─────────────┼──────────────┤│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迴轉未│││會108年12月31日南市│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交鑑字第1081525757號函暨│;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1份。│事原因等事實。│├──┼─────────────┼──────────────┤│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斷證明書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