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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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增林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46號、第2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增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完成「以對 彭星 求之全體繼承人為受取人,向法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之提存手續。
事實及理由
一、彭增林明知其父 彭星求 於民國106年3月1日凌晨4時36分許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父所留遺產自斯時起為全體繼承人即其本人、其母 彭胡 玉妹 與 彭淳杏 、 彭增業 、 彭增發 、 彭增田 等兄弟姐妹及已殁胞弟 彭增滄 之代位繼承人 彭定芝 等人所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銀行公會所定之繼承存款請領程序辦理,始得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詎彭增林竟未經上開程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冒用彭星求名義,自行在彭星求所開設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盜蓋彭星求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上開不實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再持以交付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表示彭星求本人欲提領款項而行使之,致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彭星求本人授意提領,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彭增林,均足生損害於上開法定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彭增田及彭定芝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彭增林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是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彭星求」所有之印章後蓋印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父彭星求生前之財
產管理人,負責其父、其母日常生活費之支出與管理,其為其父、母之勞心勞力,對其家庭之付出,不得謂低,其因法律常識之不足,未能清楚其父彭星求過世後,其父所留遺產歸全體繼承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其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擅自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且未能清楚交待去向,對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造成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諾賠償全體繼承人,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所詐得之財產僅新臺幣(下同)3萬8,266元,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器修理,月收入3萬元,尚有太太、兒子及重度聽障之女兒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及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亦表示悔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慮及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3個月內,以將3萬8,266元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之方式對彭星求之全體繼承人,支付損害賠償,冀使被告能確實明瞭其所為對全體繼承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謹記本次教訓,以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彭星求」印文,因係被告盜用「彭星求」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真正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既因行使而交予北埔郵局及新竹縣峨眉鄉農會,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3萬8,266元,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考量本院已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3個月內,以將3萬8,266元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之方式對彭星求之全體繼承人,支付損害賠償,列為緩刑所附條件,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表: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單據盜蓋之印文及數量證據出處主文及宣告刑備註1彭星求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06年3月7日180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彭星求」印文1枚106他1551卷一第42頁彭增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彭星求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106年3月1日25,000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彭星求」印文1枚106他1551卷二第5頁彭增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彭星求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106年3月3日3,436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彭星求」印文1枚106他1551卷二第6頁彭增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彭星求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106年3月20日9,650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彭星求」印文1枚106他1551卷二第7頁彭增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46號第201號
被告彭增林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增林明知其父彭星求於民國106年3月1日凌晨4時36分許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所留遺產自斯時起為全體繼承人即其、其母 彭胡玉妹 與彭淳杏、彭增業、彭增發、彭增田等兄弟姐妹及已殁胞弟彭增滄之代位繼承人彭定芝等人所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銀行公會所定之繼承存款請領程序辦理,始得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事先經繼承人即彭增田、彭淳杏、彭增業、彭增發、彭定芝等人之同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在新竹縣峨眉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分別填載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盜蓋「彭星求」之印章於該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職員、新竹縣峨眉鄉農會(下稱:農會)職員據以行使之,用以表彰係彭星求本人提領存款之意,而未告知彭星求業已過世之實情,因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彭增田等繼承人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存戶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彭增田、彭定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項1被告彭增林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事前已告知並取得繼承人之同意云云。2告訴人彭增田、彭定芝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於事前均未得其同意或授權之事實。3證人彭淳杏、彭增業、彭增發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未經繼承人同意而於彭星求死亡後,擅自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等事實。4證人即郵局承辦人 陳奕錡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存戶若於死亡後之帳戶提款流程,需辦理繼承手續並提供相關文件,此與一般提領方式不同,且家屬未主動告知存戶已死亡,則郵局人員無法得知等事實。5(1)彭星求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14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15號函文、該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告訴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證明彭星求業於106年3月1日凌晨4時36分許死亡,遺產由被告與其母彭胡玉妹與彭淳杏、彭增業、彭增發、彭增田等兄弟姐妹及已殁胞弟彭增滄之代位繼承人彭定芝等人繼承之事實。6(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6年6月12日竹營字第1060000591號函檢附客戶存簿資料、存簿儲金郵政存簿提款單、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6日儲字第1070100172號函文各1份。(2)彭星求申設新竹縣峨眉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彭星求申設新竹縣峨眉鄉農會帳戶資料、農會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及被告提領款項擷取畫面各1份。證明被告未經繼承人同意,填寫並持「彭星求」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一、二所示文書提領款項,及郵局處理存戶死亡結清帳戶相關規定等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要旨亦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各取款憑條、提款單上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金額等內容,並盜蓋「彭星求」之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數個盜領存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8266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另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彭星求」印文為真正,且上開取款憑條已交付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指稱被告盜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另涉侵占罪嫌部分,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如其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而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既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財物,其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自應論以詐欺等罪,告訴意旨引用罪名法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