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銘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銘志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已與被害人公司和解、其前於85年間亦有竊盜犯行而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已與被害人公司和解,並依標價向該公司購買,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其行狀尚可,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82號被告顏銘志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量販店八德店(下稱家樂福八德店),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由家樂福八德店經理 吳泰德 所管領之60支紗美國冬夏兩用被(價值新臺幣【下同】3,680元,已發還)、60支紗美國棉薄床包組(價值1,980元,已發還)置於購物車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內員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泰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銘志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 李權能 及家樂福八德店經理吳泰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吳泰德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