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仲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仲義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及13巷巷底交會處,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 張文雄 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拗折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方後照鏡,致令不堪用。告訴人詢問被告為何毀損其後照鏡時,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並掐住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之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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