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志銘於民國106年7月22日9時許,趁經 潘翰傑 同意至潘翰傑停放於南投縣○○鎮○○巷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協助清理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潘翰傑置於前揭車內之零錢新臺幣800元,嗣經潘翰傑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潘翰傑、 林秉忠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①罪);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②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③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④罪)。上開①至④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4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歷次論罪科刑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猶不思以己之力營生,反藉由竊盜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對於所有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現金非多,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參照)。就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8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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