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告 奕泉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奕良 被告 鄭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兩造簽署之約定書約明本院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奕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泉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林奕良、鄭武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80萬元,借款期限自99年1月5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2.515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奕泉公司僅繳納至99年12月5日止,即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無著,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0000000元,及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件、授信契約書3件、放款明細資料1件、放款利率資料1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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