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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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99年度毒偵字第7371、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捌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空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捌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空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殘渣袋
1個」應更正為「空包裝袋1個」、同欄一倒數第2行「分裝勺1支」應更正為「分裝杓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並未能把握戒除毒癮之機會,亦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行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290公克、驗餘淨重0.02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621
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空包裝袋1個、吸食器
1組及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蔡文君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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