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7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前」補充「詎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93年12月3日19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0至11行「於99年11月2日20時20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於99年11月1日1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
二、查被告除有起訴書及前揭第一㈠段所載前案紀錄外,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8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再與另案妨害公務案件有期徒刑1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及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8行所載有期徒刑6月均自97年3月4日開始執行,至9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此於本案構成累犯);迨99年間,另先後2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9年度易字第24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均在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卻猶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犯案,兼衡其犯後即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