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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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 沈慧美 被告 蔡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經營蒙地卡蘿餐坊,被告則擔任原告之會計,負責協助原告至銀行辦理相關存提款、支付廠商貨款、向客戶收票、辦理結算信用卡簽帳等業務。詎被告自96年11月22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竟利用受原告之託保管現金及赴銀行辦理存款、提款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原告現款,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8,238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238元,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所開設蒙地卡蘿餐坊之會計,自自96
年11月22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利用受原告之託保管現金及赴銀行辦理存款、提款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原告現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因該事實而觸犯刑事侵佔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7項業務侵占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判決書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上開刑事判決附表1至附表7所示被告侵佔之金額訴求返還,即屬有依據,惟依該刑事判決附表1至附表7所示之金額合計為55萬3,953元,故原告在該範圍之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計算式附表1:26萬4,372元+附表2:2萬905元+附表3:
9,145元+附表4:13萬7,811元+附表5:6,050元+附表6:52,935元+附表7:62,735元=553,953元),逾此範圍,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3,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並予駁回。㈢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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