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蘋果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被告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蘋果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志誠 ,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戴麗珠,經其聲請承受訴訟,核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72,000元;嗣以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43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410號卷第171頁,下稱司促字卷),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至96年6月間,曾為原告社區房屋共計71戶之所有權人,自93年1月起至96年6月份止,被告所有前開房屋期間共計積欠1,454,432元之管理費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43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表示未收到管理費之催繳通知,且有關費用之計算亦未經被告確認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蘋果村管理委員會欠繳管理費明細影本、存證信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欠繳管理費1,454,432元,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履行,既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454,43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見司促字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