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易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代 理 人 陳鴻鎰
陳秀慧
受處分人 楊琇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於民國103年1月4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330349900號
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3年1月4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
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惟逾法
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及
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
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規定業於
民國108年12月6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31日公布,0
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規定:「(第1項)罰鍰應
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
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
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
限。(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
留。(第4項)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
留」,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
日起10日內完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
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
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修正後
規定已將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規定刪除。本件移送機
關聲請易以拘留,所依憑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既
已修正刪除,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