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壹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民國94年
8月10日以山警分刑字第0945003791號報告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4年7月23日以北縣警新刑字第0940101509號報告書移送之被告蔡志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43號、94年度毒偵字第6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之白粉2包(驗餘毛重合計0.5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及透明結晶2包(毛重合計1.0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080009991號鑑定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合先敘明。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10月13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80009991號鑑定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25日出具報告編號CH/2005/80
421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足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6323號偵查卷第18頁、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43號偵查卷第3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