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已成年之 朱伯堅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因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犯行:
(一)於96年10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不明之機車搭載朱伯堅,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見乙○○獨自行走於路旁,甲○○即騎車駛近乙○○,趁乙○○不備之際,由朱伯堅出手搶奪乙○○所有之手提袋(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2,100元、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存摺1本、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服務證1張等物)得手,旋駕駛機車離去,並於翌(25)日下午某時許,在 劉旭晟 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前,由甲○○將上開搶得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交予不知情之劉旭晟(劉旭晟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因甲○○、劉旭晟分別將渠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裝入前開行動電話使用,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不明之機車搭載朱伯堅,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見丙○○獨自行走於路旁,甲○○即騎車駛近丙○○,並趁其不備之際,由朱伯堅出手搶奪丙○○所有之手提包(內有現金400元、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1張、小錢包
1個、超市會員卡1張、鑰匙2枝等物)得手,旋駕駛機車離去。嗣甲○○因前開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經警於96年11月12日通知到案後,在上開搶奪丙○○財物犯行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首上開犯罪並願接受裁判,且帶同警方前往台北縣○○鎮○○路○○○號1樓甲○○住處,取出前開搶得之丙○○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小錢包1個、超市會員卡1張、鑰匙2枝等物(已發還丙○○)。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過程相符,並有證人劉旭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琮錡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參,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現場照片10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2罪)。又被告甲○○與朱伯堅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即搶奪告訴人丙○○財物部分)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首上開犯罪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96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明在卷,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犯罪紀錄,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可稽,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己力賺錢,竟夥同朱伯堅共同搶奪他人財物,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對告訴人之損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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