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1.12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附卷足稽。而前述扣案毒品經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重1.12公克,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4包(包裝袋無法析離,含袋重1.1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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