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3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已因相同罪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元確定,既明知酒後駕駛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再次犯之,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刑,甚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伍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247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5月31日13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附近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大同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遭 蔡文欽 駕駛583-CHL號機車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科以罰金1萬5000元,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未體認酒後駕駛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性,請斟酌上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檢察官郭峻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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