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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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8
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偽造貨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2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3月確定,而於民國95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16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並持友人 周一琦 放置在該址大門前之備用鑰匙,開門侵入該址即甲○○、周一琦兄弟住處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新力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
(二)丙○○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貓」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前開證件係乙○○於97年1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遭不明人士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附近某處,收受前開證件2張而持有之。嗣於97年4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經甲○○循線報請警方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查獲丙○○,並當場扣得前開
SIM卡1張(業經甲○○領回)及證件2張(業經乙○○領回)。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資料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貨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2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而於95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前揭加重竊盜、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