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詔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詔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6日下午1時40分,警方因接獲線報稱被告涉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2之2號3樓住處查訪,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655公克)予警方,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對其為觀察、勒戒,並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3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683公克,驗餘淨重0.1655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6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683公克,驗餘淨重0.1655公克),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卷第56頁),屬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