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732號原告 張鳳珠
廖偉凱 廖偉翔 被告胡耿逢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面積:約4,30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訴請被告返還前述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按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11,800元(計算式:前述土地民國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600元/平方公尺×面積4,303平方公尺=45,61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