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抗告人 黃正雄
沈宜萱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另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復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7年8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渠等於合法收受送達後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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