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陳恒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上訴人 陳恒榮 訴訟代理人 陳勁國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三六六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一三點○四平方公尺、屏東縣○○鎮○○○段三六六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九八點五一平方公尺及屏東縣○○鎮○○○段三六六之三三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利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開土地,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基於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故上訴人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367、367-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附近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出入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66-4、366-5、366-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99年12月3日被上訴人承諾同意讓上訴人上開土地通行被上訴人所有366-4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313.04平方公尺、36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98.51平方公尺及366-33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但被上訴人事後竟以遭詐欺為由撤銷該承諾;又縱認被上訴人上開承諾經撤銷,然上訴人上開土地,多年來均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柏油道路,以接通同段366-8、366-
2、366-13地號國有土地上之道路,此為最近之距離,原審竟認損害較少之通行路徑(即原審卷二第51頁藍色部分)其中同段366-20、366-21、366-22、366-35、368-2、368-3地號土地現為雜木,地勢落差達1.5公尺,不宜供作通行,況原審認為系爭土地已預計規劃作停車場使用,不宜再作道路通行,然同段366-20、366-21、366-22、366-35、368-
1、368-3等地號土地亦屬被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亦不宜供作通行,故上訴人認為仍以如附圖所示之位置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承諾書契約關係及法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366-4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313.04平方公尺、366-5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98.51平方公尺及366-33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開土地,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簽立承諾書同意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366-4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313.04平方公尺、36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98.51平方公尺及366-33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然當時係約定由上訴人先給付被上訴人先前使用多年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後每月給付租金2萬元,且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為提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乃要求被上訴人先簽立該承諾書,租約日後再補簽租約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11日以被詐欺為由撤銷上開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上訴人再本於承諾書通行被上訴人上訴土地,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所有上開367-1地號土地,編定用途為農業用地,其上建物用途為自用農舍,但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聰賢 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標的包括上開367、367-1、368地號三筆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小木屋等,顯然上訴人所有367-1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建物均非上訴人「自用」,而為訴外人李聰賢經營餐飲商業用途,此與農地農用及農舍自用之用途有違,且該
367、367-1地號土地並未依法以農作物栽培為農業使用,反而違法經營住宿業、民宿業、餐飲業,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規,自非屬通常使用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法定通行權並不合法。縱認上訴人所有367、367-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上訴人主張通行之方案,直接從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中央通行,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完整規畫,並非對被上訴人上開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除被上訴人上開土地外,尚有其他同段368地號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同意沿同段368-3、368-22、368-21、368-35、368-20、366-1地籍線,向右計算3米通行連接既有道路,此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五)沿上開土地地籍線行走,而非自系爭土地中間通過,並一舉解決上訴人及368地號土地及其他袋地通行之問題,較上訴人主張之範圍,應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366-4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313.04平方公尺、366-5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98.51平方公尺及366-33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利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開土地,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屏東縣○○鎮○○○段367、367-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坐落同段366-4、366-5、366-3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367、367-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且鄰近系爭367、367-1地號土地之公路為位於上開土地東南方之屏161縣道外,別無其他道路。
㈢由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連接屏161縣道,原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B斜線部分並舖設有柏油。
六、被上訴人是否有於99年12月3日簽訂承諾書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供作上訴人通行使用?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簽訂承諾書謂:「立書人陳恒榮同
意將本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366-4、366-5、366-33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現況為柏油路面),提供予陳恒華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即做為坐落屏東縣○○鎮○○○段367、367-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卷存承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又因原承諾書所附之附圖漏測上開366-33地號土地部分,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補測後,即該承諾書附圖斜線部分,為3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13.04平方公尺、36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98.51平方公尺及366-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實在。
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是指意欲使人陷於錯誤,對於非真實之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之行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抗辯「上訴人陳恒華向被上訴人詐騙,說是要陳報法院登記,而不是訴訟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嗣後改稱:「告知為提示於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爰請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誤書為「上訴人」)先書具道路同意書予上訴人(按被上訴人誤書為「被上訴人」),租約日後再予補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前後對於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之說法即有不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被上訴人係台大法律系畢業,第一商業銀行副總經理退休乙節,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第103頁),以被上訴人學、經歷觀之,並非對法律毫無認知之人,當知書立該承諾書之法律效果,係給予上訴人土地通行之權利,而屬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本無須登記,更無庸提示予何機關,實難有陷於錯誤之可能;至於被上訴人另稱上開承諾書並約定上訴人按月給付2萬元云云,姑不論上開承諾書並未作如此之記載,如被上訴人有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如此之約定,僅屬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此對價而已,亦難認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是被上訴人抗辯遭上訴人詐欺而撤銷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㈢本件上開承諾書既有效存在,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366-
4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313.04平方公尺、366-5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98.51平方公尺及366-33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有通行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基於該承諾書即負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承諾書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利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之法律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張世賢法官曾吉雄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立勳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