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5號
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文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64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5日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間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4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
9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3號裁定減為3月又15日、9月、
3年4月(不符合減刑要件)、3月、2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迄於97年5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4月8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10日18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泗溝鐵橋」上,另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12日17時20分許,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於10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94之9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12月28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林文天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1只。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林文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偵查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揭事實一
(二)部分,業據被告林文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1只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紙附卷可參。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能使其因而禁絕施用毒品之惡行,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扣案使用過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1只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一)│林文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犯罪事實如事│││有期徒刑壹年。│實欄一(一)││││所載│├───┼───────────────┼──────┤│(二)│林文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犯罪事實如事│││有期徒刑陸月。│實欄一(一)││││所載│├───┼───────────────┼──────┤│(三)│林文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犯罪事實如事│││有期徒刑壹年。│實欄一(二)││││所載│├───┼───────────────┼──────┤│(四)│林文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犯罪事實如事│││有期徒刑六月,扣案沾黏甲基安非│實欄一(二)│││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殘│所載│││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