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奎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奎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係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而為警攔檢查獲,再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56mg/L(即每公升0.56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又經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直行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兩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各類施測項目,此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容即明,而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陳奎彰於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奎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6mg/L,惟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1號被告陳奎彰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彰於民國99年12月14日17時許至翌(15)日1時許,在基隆市澳底工地、信一路上某小吃店,陸續飲用紅露酒及高梁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15)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揭小吃店欲行返家,嗣於翌(15)日2時36分,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奎彰之供述。(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確認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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