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511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黃合文法官藍獻林法官葉百修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