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鍀興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丙○○等人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共同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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