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上午6時3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1樓大門前,徒手竊取 李敏華 所有手機1支〈三星廠牌、J7型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16G記憶卡各1張〉、充電器及電線(價值合計500元)。嗣李敏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發現李耀華仍在上址圖書館內,並自李耀華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手機、充電器及電線,另在上址地下1樓閱覽室旁殘障廁所內發現上開SIM卡,而查獲上情。(二)於108年3月17日晚間7時1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何厝庄福德祠內,徒手竊取 何進昌 所管領之土地公神像服飾1件(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隨即步行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嗣何進昌得知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敏華、何進昌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耀華固坦承分別於前述時、地取走李敏華所有手機1支(含SIM卡及16G記憶卡各1張)、充電器及電線,以及何進昌所管領土地公神像服飾1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辯稱:伊於107年3月28日在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1樓門口看到該手機在充電,伊認為是遺失物,且可能涉嫌竊電,因伊為中華青少黨旗下中央社會調查部工作人員,負責協助瞭解社會民情,有權利取走手機等物加以保管,伊原想將手機關機,但因操作不熟,疑似不慎還原手機資料,當下很緊張,為免資料被洗掉,便將該手機之電池拔除,並將該手機所插記憶卡、SIM卡均拔下,想插到伊自己手機中確認資料有無被刪除、並想找到該拾獲手機主人的聯絡資訊,又感內急,便帶著手機、伊自己之SIM卡、記憶卡、從該手機上拔下之SIM卡、記憶卡及其他要順便丟棄的垃圾走到廁所,後來才發現所拿到的並非自己手機,而是撿到的手機,至於該手機所插SIM卡、記憶卡,則可能是丟垃圾時或開門時滑落而丟失。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辯稱:去年係伊提議擲筊請示土地公是否幫祂更換新衣,當時伊與福德祠工作人員、其餘信眾均在場,伊擲筊後獲土地公應允,後來福德祠在農曆12月24日便有舉行儀式為土地公換上新衣服,但伊於108年3月17日晚上到福德祠時,卻見到土地公沒有穿衣服,舊衣服被放在桌上,伊認為福德祠工作人員未經大家同意要將新衣服換成舊衣服,當時沒有人在場,伊怕被栽贓,且伊有權利保護衣服,便將土地公舊衣服拿走當保護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李敏華所有手機1支(含SIM卡及16G記憶卡各1張)、充電器及電線,以及何進昌所管領土地公神像服飾1件等情,業據告訴人李敏華、何進昌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1562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04號卷,下稱10504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員警 朱君涵 、曾國倫、 林睿新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562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37頁至第64頁,10504號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稱其見到李敏華所有手機時,該手機連同李敏華所有充電器及電線正在充電,就客觀面及從一般人智識觀察,應會推測該等物品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係暫時離開,要無被誤認為拋棄物或遺失物之可能,實無從產生如被告所述誤認係「遺失物」之主觀認識至明,縱認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李敏華所有手機、充電器及電線係遺失物,斯時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亦應有值班保全人員、管理人員或留有相關聯絡資訊,此外亦可聯絡警察機關,被告卻未立即向圖書館管理人員或警察機關申報遺失物,反大費周章將該等物品帶離,更未於原地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以讓物品所有人或持有人知悉物品去向,顯與一般人拾獲遺失物之處置方法有違,被告擅自取走李敏華所有手機、充電器及電線,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已明。再者,關閉手機電源之操作方式,與將手機資料清空還原之操作方式,應截然不同,現行手機又多有防錯機制,操作還原資料步驟時,會讓使用者多次確認,被告所辯不慎還原手機資料,進而拔除手機電池云云,實是不可思議。承前所述,常人拾獲遺失物皆會通知該處管理人員或警察機關,當時又無任何緊急情況,被告辯稱其為確認資料有無被刪除,並找尋手機主人聯絡資訊,進而拔除拾獲手機之SIM卡、記憶卡之舉,與常理有悖。何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上廁所僅需5至10分鐘,當時圖書館一樓自習室沒幾個人,伊覺得該處是相對安全、失竊可能性比較低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衡諸SIM卡、記憶卡體積較小,難以抓握,殊難想像有何帶同被告所述該等物品同往廁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更恰巧僅有自拾獲手機中拆卸下來之SIM卡、記憶卡滑落而丟失,亦為匪夷所思。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前詞,顯均悖於常理,應認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又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知道福德祠有工作人員在進行管理,幫土地公換衣服或保管衣服,是工作人員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當明知土地公衣飾係屬他人所有,被告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被告斯時顯具竊取他人財物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所辯為免被栽贓、有權取走土地公衣服當保護品等節,顯均悖於常理,自不足阻卻其客觀竊盜行為及行為時具主觀竊盜犯意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當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竊盜罪之本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竊盜罪得手後將所得贓物處分,業於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故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本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取走李敏華所有手機1支〈含SIM卡及16G記憶卡各1張〉、充電器及電線,斯時該等物品即已脫離李敏華實力支配,而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被告竊盜行為已屬既遂,縱令被告後續拆下李敏華所有手機內SIM卡、記憶卡,或將李敏華所有手機內SIM卡、記憶卡丟棄等任何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均屬對贓物所為之不罰後行為,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為大專肄業,自由業,經濟尚可,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李敏華所有手機1支(含SIM卡1張)、充電器及電線,業經發還李敏華,自該手機中所拆下之16G記憶卡,則由李敏華返回圖書館自行尋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參(見11562號卷第57頁),並經李敏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所竊得土地公服飾亦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10504號卷第3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一)│李耀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二)│李耀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