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銘

蕭崴隆

于尚偉

姚寓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丁○○、戊○○、甲○○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丁○○、戊○○、甲○○及乙○○與少年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丁○○、戊○○、甲○○及乙○○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己○○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被告丁○○、戊○○、甲○○及乙○○等,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戊○○、甲○○及乙○○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與未成年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同時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丁○○、戊○○、甲○○及乙○○參與分工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犯罪情節、被告丁○○、戊○○、甲○○及乙○○之前科素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6號

  被   告 丁○○ 

        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甲○○、乙○○、少年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犯行,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65號裁定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與丙○○一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下稱誠正中學)執行收容。渠等曾因生活細故而有嫌隙,於113年4月28日20時59分許,在誠正中學信舍4房內,因不滿丙○○未穿拖鞋走進水房處理漏水,丁○○、戊○○、甲○○、乙○○竟與少年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徒手毆打及腳踹丙○○,戊○○徒手、持鋼鍋毆打及腳踹丙○○,甲○○持鋼鍋及水桶毆打丙○○,乙○○徒手、持鋼鍋、水桶、置物箱毆打及腳踹丙○○,少年己○○徒手、持鋼鍋、置物箱毆打及腳踹丙○○,致丙○○受有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臉部及眼眶周圍擦傷、上側門牙斷2顆、右側鼻竇出血、鼻中膈彎曲、右側眼窩瘀青、右眼及眼週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及誠正中學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丁○○之訪談紀錄及陳述書。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戊○○、甲○○、乙○○、少年己○○一同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⑴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戊○○之訪談紀錄及陳述書。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甲○○、乙○○、少年己○○一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甲○○之訪談紀錄及陳述書。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戊○○、乙○○、少年己○○一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乙○○之訪談紀錄及陳述書。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戊○○、甲○○、少年己○○一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訪談紀錄、陳述書。

證明渠與被告丁○○、戊○○、甲○○、乙○○,於上開時、地,一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訪談紀錄及陳述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傷勢照片4張。

證明被告丁○○、戊○○、甲○○、乙○○、少年己○○,於上開時、地,一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臉部及眼眶周圍擦傷、上側門牙斷2顆等傷害之事實。

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鼻竇出血、鼻中膈彎曲、右側眼窩瘀青、右眼及眼週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10

誠正中學113年5月21日誠中學字第11300508430號函文暨「學生丙○○於校內遭他生毆打致傷事件調查說明」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戊○○、甲○○、乙○○與少年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戊○○、甲○○、乙○○為成年人,與少年己○○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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